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 漁船:指經營漁業所使用,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各種船舶。
二 船員:指服務於漁船上之人員,包括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
三 幹部船員:指在漁船上擔任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
信員職務之船員。
四 普通船員:指幹部船員以外之船員。
五 船長:指在漁船上主管一切事務之人。
六 船副:指在漁船上負責航行當值之幹部船員。
七 輪機長:指在漁船上主管操作維護船舶主機、輔機及相關電子裝置之
幹部船員。
八 大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導輪機部人員從
事各項輪機作業之幹部船員。
九 管輪:指在漁船上負責輪機當值、操作及維護之幹部船員。
十 電信員:指在漁船上負責無線電當值之幹部船員。
十一 漁船長度:指船舶丈量規則第二條規定之船長。
十二 有限水域: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以內之水域。
十三 無限水域:指有限水域以外之水域。
十四 A1 海域:指在海岸電臺特高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五 A2 海域:指 A 1海域以外,在海岸電臺中頻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六 A3 海域:指 A1、A2 海域以外,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之定置衛星
通信範圍內之海域。
十七 A4 海域:指 A1、A2、A3 海域以外之海域。
第 3 條
船員應持有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並應持有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第 4 條
幹部船員職務依所適任漁船之長度、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航行作業水
域、設備維修方式,區分類別、等級如下:
一 漁航部門:
(一) 一等船長: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船長

(二) 一等船副: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船副

(三) 二等船長: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船長

(四) 二等船副: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船副

(五) 三等船長: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長。
(六) 三等船副: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副。
二 輪機部門:
(一) 一等輪機長: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在七五○千瓦 (一○一九.七
公制馬力) 以上之漁船輪機長。
(二) 一等大管輪: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在七五○千瓦以上之漁船大管
輪。
(三) 一等管輪: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在七五○千瓦以上之漁船管輪。
(四) 二等輪機長: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未滿七五○千瓦之漁船輪機長

三 電信部門:
(一) 設有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漁船之電信員:
1 無線電子員:選擇在船上維修方式之漁船電子員。
2 普通值機員:航行於 A2 海域以內或選擇在岸上維修方式及雙套
設備,航行於 A3、A4 海域之漁船值機員。
3 限用值機員:航行於 A1 海域以內之漁船值機員。
(二) 設有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漁船之電信員:
1 一級話務員:航行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2 二級話務員:航行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第 5 條
漁業人在境內僱用外國籍船員者,應申請外國籍船員證,並應符合就業服
務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女性船員,以在漁筏、舢舨或隨三親等內親屬在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
船工作為限。
第 7 條
漁船應置船員名冊及申報進出港等相關資料。
第 8 條
船員之僱用及待遇,得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照當地習慣及生活
情形訂定標準。
勞資雙方,得依前項標準訂定契約;其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船員姓名、年齡、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
明。
二 締約年月日及地點。
三 服務之船舶名稱。
四 作業漁場區域。
五 擔任職務。
六 待遇。
七 給養。
八 傷亡撫卹辦法。
九 契約終止及其他條件。
十 契約有效期間。
十一 其他。
第 二 章 資格、訓練、發證
第 9 條
普通船員應年滿十六歲。但十五歲以上或國中畢業,屬漁船船主或合夥經
營漁船股東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在長度未滿二十四公尺並航行作業於有限
水域之漁船工作,無僱傭關係者,不在此限。
幹部船員應年滿十八歲。
第 10 條
船員之體格檢查,應由下列醫療機構辦理之:
一 公立醫院。
二 教學醫院。
三 直轄市、縣 (市) 衛生局所屬衛生所。
四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
前項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船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參加訓練,其種類如下:
一 基本安全訓練。
二 幹部船員專業訓練。
三 在職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訂定,並得自行、委託公、民營
專業訓練機構或學術機構辦理。
第 12 條
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申請赴無限水域航行作業者,
其漁航部門幹部船員應持有一等船長或一等船副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以外之幹部船員欲擔任前項漁船之漁航幹部船員者,
應參加相關專業訓練合格後,始得為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需要召訓各級船員時,船員不得拒絕。
第 14 條
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一 申請書一式三份,附最近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三張。
二 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各一份 (正本繳驗後發還) 。
三 無第二十條第一項不予核發或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一份。
四 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一份。但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僱
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免附。
五 經第十條所列醫療機構所出具之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表一份。
六 依第十一條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影本各一份 (正本繳
驗後發還) 。
七 未成年人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
漁船船員手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
檢附最近五年內出海作業達一年之證明,未能提出證明者,應再接受第十
一條規定之相關訓練,並經訓練合格後,始予換發。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遠洋漁船駐地船長、輪機長,得不受前項出海天數之
限制。
第 15 條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為
之:
一 申請書一式二份,附最近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二 漁船船員手冊影本一份。
三 考試院發給之相關及格證書文件正本、影本各一份 (正本繳驗後發還
) 。
四 最近五年內一年以上海上經歷證明文件或依第十一條規定之相關在職
專業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影本各一份 (正本繳驗後發還) 。
船員取得考試院所發之相關及格證明文件五年內申請核、換發幹部船員執
業證書者,免附前項第四款文件。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發。
第一項證書費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6 條
申請外國籍船員證者,應由漁業人檢具下列文件,經由當地區漁會代為向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一 申請書一式二份,並附最近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相片二張。
二 護照影本一份。
三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招募許可文件影本一份。
四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檢查後之體格檢查表文件影本一份。
五 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任職務之相關訓練證明文件。
僱用外國籍船員之漁業人,應於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聘僱文件後七
日內,先將許可聘僱文件影本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外國籍船員受僱期滿返國或因故遣返時,所屬漁會應將外
國籍船員證收回繳交原核發機關。
外國籍船員證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之聘僱期間
第 17 條
船員出海作業時,應攜帶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應另攜帶幹部船員執業
證書。
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得申請補發或換發。遺
失者,應附切結書申請補發;毀損者,應附繳原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
執業證書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或換發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限,以
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有效期限為準。
第 18 條
申請上漁船實習者,應由所屬學校或訓練機構統一造冊,向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定期限之實
習漁船船員手冊。
第 19 條
幹部船員經處分收回、撤銷或廢止執業證書者,不得以普通船員身分上長
度十二公尺以上漁船出海作業。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因案通緝中
者。但受緩刑之宣告或保護管束期間,經法院或檢察署同意出海作業
者,不在此限。
二 經依法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三 依法受撤銷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處分未滿二年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查證,主管機關得請司法及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第 21 條
本規則修正生效前所核發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應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
限內,換發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等相關規定
如附表一。
第 三 章 船員配置、職責、當值
第 22 條
各種漁船幹部船員之最低編配名額,規定如附表二。
第 23 條
第四條所規定之幹部船員分級,其職級高低順序如下:
一 漁航部門: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二等船長、二等船副、三等船長、
三等船副。
二 輪機部門: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一等管輪、二等輪機長。
三 電信部門:
(一) 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無線電子員、普通值機員
、限用值機員。
(二) 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一級話務員、二級話務
員。
前項所定高職級者,可擔任較低職務。
低職級幹部船員經漁業人向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高一
職級幹部船員職務,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三年。
資深船員經漁業人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三等船
長、三等船副、二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
前項所稱資深船員,係指漁筏、舢舨以外年滿二十歲之船員,並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者:
一 在長度未滿十二公尺漁船服務年資滿三年。
二 在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漁船服務年資滿二年。
三 在長度二十四公尺以上漁船服務年資滿一年。
第 24 條
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 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係兩艘以上漁船合組作業
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二 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三 漁船漁具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
四 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卸任時,應將本船
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五 航行中遇有他船呼救時,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
在此限。
六 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
七 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八 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
九 航行中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翔實記載於航海日誌
,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 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 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 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 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 船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 其他重要事項。
十 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一 漁業主管機關交辦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
第 25 條
船副承船長之命協助駕駛,管理甲板事務,及督率漁航部各級船員從事各
項作業與實習。
航行中,船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未有繼任人時,應由從事駕駛之
船員中職級最高之船副代理執行其職務。
第 26 條
輪機長承船長之命,監督指揮輪機部作業,其職掌如下:
一 輪機之管理使用及保養。
二 出港前返港後,均應檢查各部分機件。
三 督率輪機人員從事可以自行檢修之工作。
四 船體碰撞或擱淺時,應即檢查各部分機件性能,隨時報告船長,並記
入輪機日誌。
五 應熟知輪機各部分之特性,作為紀錄妥為保管;卸任時,應將此種特
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人員。
六 督導及考核輪機部門之實習人員。
七 航行中遇有下列事項,應將時間地點翔實記載於輪機日誌,報由船長
轉報最初到達地之漁業及航政主管機關:
(一) 輪機發生重大故障或機艙發生重大事故時。
(二) 因救援他船而將油料或備用機件給予他船或收受他船之油料或備用
機件時。
(三) 其他有關輪機部分之重要事項。
第 27 條
一等大管輪及一等管輪承一等輪機長之命,協助處理輪機部事務,並督率
輪機部人員從事各項輪機作業,及負責訓練輪機部實習人員;一等輪機長
因故不能執行任務時,由一等大管輪代理一等輪機長職務。
第 28 條
電信員承船長之命,負責一切通信連絡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 通信器材、明密電碼及有關通信法令文件之保管。
二 漁業氣象及漁況收聽、紀錄並隨時送請船長核閱。
三 與岸台連絡報告船位。
四 按規定時間與指定之連絡單位通信。
五 遵守有關電信法令規定。
六 遇有下列情事,應隨時報告船長作適當處置,並翔實記載於電信日誌

(一) 收獲他船呼救電信時。
(二) 岸台對航行作業有所指示時。
(三) 收獲其他單位緊急通報時。
(四) 收獲氣象惡劣變化之電訊時。
(五) 收獲岸台或其他船台非本船之通報,且可能影響本船安全之電碼時

七 船長臨時指定辦理之事項。
八 不得與非指定連絡單位通信,但為作業及航行安全關係必須與我方其
他岸台或船台通信而經船長指示或許可者,不在此限。
九 其他有關電信事項。
未配置電信員之漁船,其職務由受過相關電信訓練之幹部船員兼任。
第 29 條
普通船員應受船長及有關幹部船員之監督指揮,從事各項作業。
第 30 條
船員應遵守國際標準之相關規定,執行航行當值、輪機當值及電信當值事
宜。
第 四 章 船員服務
第 31 條
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
二 重領、冒用、轉借漁船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三 出海作業期間,聚眾要挾怠工、罷工或故意損毀漁船、漁具。
四 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
五 缺乏團結或苛索代價,致友船遇難或被劫持。
六 出海作業時,侵害其他國家經濟海域,或擅在中央主管機關明令禁止
作業之海域捕撈水產生物,或擅自捕撈中央主管機關禁止捕撈之水產
生物。
七 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規則規定者。
第 32 條
幹部船員應依規定,對作業漁區、漁獲情形、海況及有關漁業調查等事項
,逐日詳實記載。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3 條
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收回事項,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 34 條
本規則有關之漁船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切結書及申請書表等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