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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輔導造林之對象如下:
一、私有林地之所有人。
二、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三、於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上實施造林之土地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
四、依本法第四條所定視為森林所有人者。
五、於其他依法得做林業使用地區實施造林之土地合法使用人。
符合前項獎勵輔導造林對象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造林獎勵金、免費供
應種苗及長期低利貸款。
第 3 條
免費供應種苗及造林獎勵金之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及大學實驗林管理處。
第 4 條
於山坡地範圍內之下列土地區位實施造林,其土地最小面積為零點一公頃
以上者,得申請造林獎勵金:
一、有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林業用地。
二、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
三、非都市計畫區之農牧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造林必要之地區。
第 5 條
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為環境綠美化或實施造林之需,得向受理機關申請
免費種苗供應。
第 6 條
申請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獎勵金者,應填具免費供應種苗或造林獎勵金之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受理機關
彙整轉請主管機關現場勘查,認有實施造林之需要者核准之: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
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
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承租契約
書。
第 7 條
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
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
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
,不在此限。
第 8 條
造林獎勵金之額度如下: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申請獎勵者,其獎勵金減半發給。
前項所定獎勵金額度,於面積不足一公頃時,按面積比例發給。
第 9 條
獎勵造林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下簡稱獎勵造林人),其造林經檢
測符合下列條件,主管機關得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
二、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自造林第七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
得扣除自然枯死率百分之二。
三、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
四、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前項第一款之樹種及每公頃栽植株數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獎勵造林人於造林獎勵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
木,使之長大成林。
獎勵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三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
關轉請主管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主管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
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並實
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經檢測
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不予發給,並由主管機關輔
導獎勵造林人限期改善。
造林檢測作業,自造林後第三年起,主管機關得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由
主管機關每年辦理抽測。
第 11 條
獎勵造林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
林改善完成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核准造林獎勵金之申請,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廢止造林獎勵金之核准,並命獎勵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三、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獎勵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
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期間所有權有移轉或承租契約終止時,造
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
理變更手續;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應全數返
還已領取之獎勵金。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獎勵造林後,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返還造林地獎勵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獎勵金。
第 14 條
實際從事造林之個人、團體,經營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資金者,得申
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前項貸款業務由農業金融機構經辦。
第 15 條
已申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造林貸款者,由原代辦機構按原承作條件繼續
辦理至清償為止。
第 16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辦理者,其造林獎勵金之發放,自
九十七年度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技術研習,提供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相
關造林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獎勵輔導措施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獎勵造林之核准審核事項,得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辦理。
有關原住民族獎勵輔導造林事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