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
一、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之需要。
二、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為學術研究之需要。
三、相關團體為環境教育之需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特殊需要。
第 3 條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應填具申請書,載明進入之目的、期間、範圍、人
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經管理機關 (構) 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後,始得進入。
研究機構或大專院校申請時應附研究計畫書,敘明研究目的、範圍 (地區
) 、方法及預期成果,並於當年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將研究結果 (或報告
) 三份送管理機關 (構) 備查。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視自然保留區管理維護計畫及該區之承載量,審核申請進入自
然保留區之期間、範圍、人數及從事之行為種類、地點等事項。
第 5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災害防救或重大疫病蟲害之緊急處理,得直接進入自
然保留區,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自然保留區有遭受天然、人為或其他不明原因危害或重大疫病蟲害侵襲之
虞時,管理機關 (構) 得逕行關閉或限制人員進出自然保留區,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已申請許可進入者,應重新申請。
第 7 條
進入自然保留區人員應隨身攜帶許可文件及身分證明證照,並隨時接受管
理機關 (構) 查驗。
第 8 條
進入自然保留區人員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外,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二、攜入非本自然保留區原有之動植物。
三、採集標本。
四、在自然保留區內喧鬧或干擾野生物。
五、於植物、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圖形或色帶等標示。
六、擅自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
七、污染環境,丟棄廢棄物。
八、其他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第 9 條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團體,其領隊或研究計畫主持人應攜帶許可名冊並督
導其成員遵守自然保留區應遵行事項。
第 10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管理機關 (構) 應即制止取締,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法
相關規定處理及廢止其進入許可。
違規行為人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