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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範圍及標準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稱農業動力用電,以合於左列規定之用電,並直接供
農業所需者為限:
一、農業灌溉及水利設施操作用電:抽水或揚水以灌溉農作物為目的或操
作各種農業水利設施之用電,並經辦妥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狀、臨時用
水執照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證明依法免為水權登記者。
二、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農作物播種、育苗及栽培管理或各種
農產品乾燥、脫粒、洗選、分級、包裝之處理機械用電,或設施園藝
所需之光照及溫度調節用電,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
發證明文件或農業機械使用證者。
三、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電: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冷藏農產品
,或農民團體存儲公糧、稻米、雜糧之倉儲操作或碾米機械之用電,
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糧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者。
四、水產養殖用電:海上養殖所需之岸上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
餌、洗網機械,並領有漁業權執照或入漁權證明者。陸上養殖所需之
抽水、排水、打氣、溫室加溫、循環水等水質改善設備、飼料原料儲
藏、冷凍、混合、投餌機械之用電,並領有養殖漁業執照者。
五、畜牧用電:飼養家畜、家禽、污染防治設施、雞蛋洗選、分級包裝或
集乳站機械之用電,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
件者。
前項各款之農業動力用電設施在同一場所內者,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 (以下簡稱電力公司) 申請合編為一個電號,並裝置一個 (組) 電度表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委辦或委託轄內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訂
之。
第 3 條
凡合於前條規定之農業動力用電用戶,得檢具應備之證明文件,向電力公
司申辦基本電費減免手續。
第 4 條
農業動力用電停用期間按每月用電負載率計算減免基本電費,其標準如左

一、用電負載率為零者,基本電費免收。
二、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五十。
三、用電負載率超過百分之二十未滿百分之四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之
三十。
四、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六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
之十。
五、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六十以上未滿百分之八十者,基本電費減收百分
之五。
六、用電負載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基本電費全額計收。
前項用電負載率,以電力公司每月固定抄表日抄得之用電度數除以該用電
月份時數及當月份最高用電需量 (十五分鐘平均值) 計算之。
第 5 條
農業動力用電用戶擅自變更用電用途者,除依電業法、電力公司電價表及
營業規則處理外,並自變更用電用途當月起至該會計年度終了日止,停止
其農業動力用電基本電費之減免。
第 6 條
本範圍及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