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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從事農產業或事業之法人、團體及自然人,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以下簡稱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
第 3 條
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之範圍如下:
一、農糧業。
二、漁業。
三、畜牧業。
四、休閒農業。
五、其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農產業或事業。
第 4 條
第二條所定營運困難,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內拍賣、批發或相關交易場所之運作連續中斷達七日。
二、農產品拍賣、交易或產地均價低於近三年同期之拍賣、交易或產地均價。
三、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量低於近三年同期之交易量。
四、漁船出海作業航次或日數低於近一年同期之航次或日數。
五、休閒農場近一個月之營業額低於前一年同期營業額百分之十五以上。
六、農產品外銷量或值低於前一年同期之外銷量或值。
七、其他經本會認定之情形。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同期及第七款之認定,由本會依產業特性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敘明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本會認定之。
第 5 條
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得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貸款紓困;其貸款利率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貸款(以下簡稱新貸案件),或於本辦法施行之日尚有舊貸餘額之案件,本會及所屬機關得依附表一所定項目、對象、基準及金額,補貼其應繳利息;其中新貸案件貸款額度不受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每一借款人貸款總餘額上限之限制,經農業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貸款,於利息補貼期間免收保證手續費。
前項利息補貼作業,本會及所屬機關得委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
依第二項規定受補貼之法人、團體,於利息補貼期間,不得減薪或裁員。違反者,應即收回補貼之利息。
第 6 條
前條第二項之利息補貼,與其他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 7 條
主管機關督導與執行授信措施,或金融機構及農業信用保證機構辦理本辦法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主管機關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 8 條
農產業或事業之振興措施,其項目、對象、基準及金額如附表二。
第 9 條
農產業與事業之生產及運銷場域,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應變處置命令或措施執行之防疫作為,本會得補貼防疫作為所需之經費。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