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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
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農業設施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休閒農業設施。
第 4 條
凡依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
關之設施,除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第 5 條
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經營計畫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
,免予檢附。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五、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6 條
政府辦理或專案輔導農業發展計畫所需農業設施,其面積得依其計畫核定
之。
第 7 條
經審查合於規定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核發農業用地容許
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
第 8 條
申請農業設施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其屬可以補正事項應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同意。
一、非屬農業使用項目者。
二、經營計畫書內容不詳實者。
三、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或與用地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
細目不符合者。
四、申請容許使用面積超出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
定者。
五、妨礙道路通行者。
六、妨礙鄰近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者;
或對申請場址產生之土資源需要外運者。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用地如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者。
九、違反法令規定者。
第 9 條
農業設施興建高度及樓層應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作規定者,其高度不
得超過十四公尺。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二 章 農作產銷設施
第 10 條
申請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
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11 條
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最大興建面
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二、育苗作業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依生產需要核定。
四、溫室或網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五、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其最大興建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
六、乾燥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七、米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
百五十平方公尺。
八、農機具室:限供停放農機具使用,建造以一層為限。其容許興建面積
依自有農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
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九、農業資材室: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
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集貨及包裝處理場:
(一) 限供自產農產品集貨及包裝使用,以每一公噸興建面積五十三平方
公尺計算。但供花卉使用之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其興建面積得增加
一倍。
(二) 每處最小興建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
十平方公尺。
十一、冷藏或冷凍庫:以自產農產品每公噸五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
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十二、曬場: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五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
十平方公尺。
十三、自用堆肥舍:限生產自用堆肥使用,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
公尺。
十四、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依生產需要核定,最大興建面積為六百六十平
方公尺。
十五、消毒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六、薰蒸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七、蓄水池:向下開挖者每處最高容量為一百噸,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
。但屬地面建造者,依生產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質不限。
十八、管理室:設施面積未達○‧三公頃者,得興建二十平方公尺;設施
面積○.三公頃以上者,得興建四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層為限,
材質不限。
十九、農田灌排水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十、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第 三 章 林業設施
第 12 條
申請容許作林業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
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林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13 條
林業設施限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始得申請。其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
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竹木育苗室:溫室或網室興建面積以實際育苗數量而定,每平方公尺
育苗以一百株計算;其作業場所及器具貯放等設施面積不得超過苗床
總面積三分之一。
二、資材室:以自有林地面積每○.一公頃二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
面積為一百平方公尺。
三、機具室:限供停放機具使用並以一層為限。其興建面積依自有機具邊
緣垂直投影使用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
在此限。
四、貯木場:以露天式貯放木竹材;或所使用之土地隨時可恢復林業使用
者為限,其面積依實際需要核定。
五、乾燥室:以每次可乾燥一百立方公尺為限,其最大興建面積為二百平
方公尺。
六、炭窯:燒製木竹炭用土窯,每座炭窯興建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七、蒸餾爐:以蒸餾樟腦油及樹木精油為主,每爐興建面積以一百平方公
尺為限。
八、管理室:每貯放一千立方材積者得興建四十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
為六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九、流籠纜線設施:限供運送林產物使用,不得載運人員,且須依照「航
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物設置規範」設立警告標誌。
十、其他林業設施:依經營需要核定。
第 14 條
林業設施不作為經營管理森林使用時,應恢復作原來造林植生使用。
第 四 章 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第 15 條
申請容許作水產養殖或運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
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養殖種類及數量。
四、鄰接區域現況分析。
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設施建造方式。
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16 條
水產養殖運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產養殖設施:
(一) 養殖池:興建面積依生產需要核定,深度以堤頂向下三公尺以內為
限。
(二) 飼料調配及儲藏室:每公頃養殖面積使用四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
興建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
(三) 管理室:每○.五公頃養殖面積使用二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
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但得依實際需要分處設置。建造以一層為限
,材質不限。
(四) 自產水產品處理、轉運或加工設施:每○.五公頃養殖面積使用一
百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五) 養殖污染防治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六) 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最大興建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
(七) 電力室:每公頃養殖面積使用三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
一百平方公尺。
(八) 循環水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九) 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建造以一層為限,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淡水養殖為限。
2養殖槽面積應達室內養殖場面積百分之四十以上。
3池水循環過濾設施之生物濾床槽體積應超過養殖槽蓄養水體百分
之二十五以上。
4附屬設施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室內養殖場面積百分之三十。
(十) 一般室內養殖設施:室內養殖槽面積,應佔該室內面積百分之八十
以上,建造以一層為限。
(十一) 其他養殖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水產運銷設施,限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
(一) 水產品集貨、加工、處理場:以每一公噸五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
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二) 蓄養場:以每一公噸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
十平方公尺,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
(三) 製冰、冷藏或冷凍庫:以每一公噸二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
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四) 其他水產運銷設施:依需要核定。
第 五 章 畜牧設施
第 17 條
申請容許作畜牧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
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設施建造方式。
六、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 18 條
畜牧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養畜設施:係指畜舍、管理室、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死廢畜及廢
棄物處理設施、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及防疫消毒設施、乳牛或乳羊之
搾乳及儲乳設施,其容許興建總面積如下:
(一) 種豬每頭五至八平方公尺。
(二) 肉豬每頭一至三平方公尺。
(三) 乳牛每頭二十五至五十平方公尺。
(四) 肉牛每頭五至二十五平方公尺。
(五) 乳羊每頭二‧五至四‧五平方公尺。
(六) 肉羊每頭二‧五至四平方公尺。
(七) 馬每頭二十五至一百平方公尺。
(八) 鹿每頭六‧六至十八平方公尺。
(九) 種兔每百隻一百七十至二百平方公尺。
(十) 肉兔每百隻四十至五十二平方公尺。
二、養禽設施:係指禽舍、管理室、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孵化室、死
廢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及防疫消毒設施、
鴨或鵝之水池,其容許興建總面積如下:
(一) 種雞每百隻十五至六十平方公尺。
(二) 蛋雞、白色肉雞每百隻六至三十平方公尺。
(三) 有色肉雞每百隻八至三十平方公尺。
(四) 放山雞每百隻三十至六十平方公尺。
(五) 種鴨每百隻五十至一百平方公尺。
(六) 肉鴨、蛋鴨每百隻三十三至五十平方公尺。
(七) 種鵝每百隻一百至二百三十三平方公尺。
(八) 肉鵝每百隻七十至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九) 火雞每百隻八十至三百五十平方公尺。
(十) 鴕鳥、鴯鵑、食火雞每隻十六平方公尺。
(十一) 鵪鶉每百隻十平方公尺。
三、孵化場 (室) 設施:係指器具燻煙消毒室、雛禽處理室、儲蛋室、管
理室、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及防疫消毒設施,其容許興建總面積如下

(一) 雞每批孵化一萬隻一千平方公尺。
(二) 鴨每批孵化一萬隻四千平方公尺。
(三) 鵝、火雞每批孵化一千隻一千三百平方公尺。
(四) 鴕鳥每批孵化二百隻一千三百平方公尺。
四、其他畜禽飼養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置管理室者,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十三平方公
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有設置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者,
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平方公
尺。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畜禽舍、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廢水處理設施者
,興建高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設置水池者,開挖深度以六十公分為限。
飼養種畜禽者,得另依其生產經營需要,申請設置隔離檢疫場所、檢驗室
及資料處理室,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
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
設置畜牧設施得另依其生產經營需要,申請設置農路、圍牆、擋土牆、畜
禽停棲場或運動場、自產畜禽產品加工處理室及其他畜牧設施;各項設施
合計面積不得超過畜牧場總面積百分之八十;自產畜禽產品加工處理室,
每○.一公頃畜牧設施以三十三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六百六十平
方公尺。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9 條
農業用地容許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
出申請。
第 20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農業設施申請案,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敘
明理由駁回。
第 21 條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如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第 22 條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建
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由向原
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一次六個月為限。
第 23 條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
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
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經核准者,應於一年內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經
營之。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
委辦所轄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26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7 條
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
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