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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除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辦理者
外,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國家公園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
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五為計算基準。
二、因開發遊樂區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遊憩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
積百分之四十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為計
算基準。
三、因開發供汽車駕駛訓練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站) 、客 (貨) 運站
及其附屬設施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
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
四、因私人開發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者,以變
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為計算基
準。但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或鄉 (鎮、市、區) 公所出具既成道
路並具公共地役關係證明者,以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五、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
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
六、申請變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古蹟保存用地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
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一為計算基準。
七、農業用地變更為前六款以外之其他非農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
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為計算基準。
第 3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其回饋金之繳交基準,以
變更或核准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或核准使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
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但變更作為古蹟使用者,以變更或核准可建築使用
面積與獲准變更或核准使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一計算之。
第 4 條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回饋金
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變更供加油 (氣) 站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為計算基準。
二、變更供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之百分之六十與獲准變
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為計算基準。
三、變更供農 (漁) 業產銷設施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四、變更供休閒農場使用者,以變更編定為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編
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五、變更供前四款以外之事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為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
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
第 5 條
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申請人,所應繳納之回饋金,應於下列時限繳交

一、屬非都市土地者,應於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之
異動登記前繳納。
二、屬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土地者,應於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或國家公
園管理處同意變更時繳納。
回饋金之繳納金額,以新臺幣計算至元為單位。
第 6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農業用地依各目的事業法令核准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其有捐贈或繳交相當於回饋金之金錢或代金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撥交中央
主管機關所設立之農業發展基金。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代收之回饋金,應按季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
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供農村建設及農地管理之用。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農業發
展基金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一日後設置者,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自設置當月起收取之回饋金。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