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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應置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資格之業務負責人一人,綜理長照業務,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第 3 條
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師級以上醫事人員、社會工作師:具有二年以上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簡稱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二、護理師或護士:
(一)護理師:具二年以上臨床護理相關工作經驗。
(二)護士:具四年以上臨床護理相關工作經驗。
三、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社會工作、公共衛生、醫務管理、老人照顧或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具三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四、專科以上學校,前款以外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四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五、高級中等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具五年以上長照服務相關工作經驗。
六、照顧服務員技術士:具七年以上專任照顧服務員相關工作經驗。
第 4 條
社區式服務類(以下簡稱社區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除提供家庭托顧服務外,應具備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家庭托顧業務負責人,應具五百小時以上照顧服務經驗。
第 5 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以下簡稱住宿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醫事人員相關科、系、所畢業,或社會工作、公共衛生、醫務管理、長期照顧、老人照顧或教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具三年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三、專科以上學校,前款以外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四年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四、高級中等學校護理、老人照顧相關科、組畢業,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者:具五年以上住宿式長照機構相關工作經驗。
第 6 條
綜合式服務類(以下簡稱綜合式)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合併提供居家式服務類及社區式服務類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依第四條規定。
二、合併提供服務內容包括機構住宿式服務類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依前條規定。
第 7 條
長照機構提供醫事照護服務者,其業務負責人資格,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三。
第 8 條
公立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資格,不適用第二條至前條規定。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有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長照服務使用者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權益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重大,經查證屬實。
現職工作人員於任職長照機構期間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長照機構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之規定,停止其職務、調職、資遣、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第 10 條
居家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一。
第 11 條
社區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二。
第 12 條
住宿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標準表,規定如附件三。
第 13 條
前三條之附件所定人員,應符合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社區式及住宿式長照機構,每聘滿社會工作人員四人者,應有一人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執業執照。
第 15 條
住宿式長照機構,或綜合式長照機構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者,其設立規模,以二百人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社區式長照機構服務規模,依其提供服務方式,規定如附件二。
第 16 條
社區式及住宿式長照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提供家庭托顧服務者,依第十七條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並顧及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無障礙環境及特殊需要。
二、建築物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之消防安全事項,符合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
四、用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規規定。
五、飲用水供應充足,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六、維持環境整潔及衛生,並有病媒及孳生源防治之適當措施。
七、其他法規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社區式長照機構提供家庭托顧服務者,其居家環境,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對於集合住宅或住宅之規定,並維持整潔及衛生。
第 18 條
社區式或住宿式長照機構,其許可設立範圍屬同一幢建築物內者,應位於同樓層或連續樓層;其屬不同幢建築物者,應不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所分隔。
綜合式長照機構,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各項服務使用區域不得交叉設置,且應有固定隔間及獨立區劃;其設施及人員,應分別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社區式、住宿式及綜合式長照機構申請擴充者,應於原許可設立範圍內擴充,並符合第一項規定。但其擴充範圍之土地,與原機構設立許可土地相連接,且原土地與擴充之土地,不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所分隔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原住民族地區依本標準規定設立長照機構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原住民族代表或專家學者共同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第 20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