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原住民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交通費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補助,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申請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交通費用補助(以下稱交通費補助)之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原住民。
二、居住於附表一之山地或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區,且其居所之所屬鄉(鎮、市)、區(以下稱居住地),無適當醫療或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機構以提供所需之醫療或長照服務者。
第 4 條
符合下列項目之一者,得申請交通費補助:
一、轉診就醫:指經居住地醫療機構醫師診療並評估,轉診至其他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二、重大傷病就醫:指具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因該證明所列疾病,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三、緊急傷病就醫:指因緊急傷病至適當醫療機構急診治療,及經該醫療機構治療後認有回診必要之追蹤就醫。
四、入住住宿式長照機構:指因失能或失智,入住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照機構。
第 5 條
交通費補助金額,依前條就醫之醫療機構或入住之長照機構,與補助對象居所之距離計算。實際距離認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前項距離、金額及次數之基準,如附表二。
第 6 條
交通費補助所需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費用,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交通費補助之申請,由補助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就醫日或住宿式長照機構入住日起三個月內,向居住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前項申請得由補助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第 8 條
前條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之影本:
一、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其居所與戶籍所在地不同者,另檢具居所村(里)長開立之居住事實證明。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之當次就醫或入住之長照機構繳費收據。
三、下列文件之一:
(一)轉診就醫者:居住地醫療機構開立之健保轉診單,及接受轉診醫療機構之回復單;其因慢性疾病轉診就醫者,得僅檢具該年度初次轉診就醫之轉診單。
(二)重大傷病就醫者:該年度初次就醫六個月內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三)緊急傷病回診追蹤就醫者:該次緊急傷病就醫醫療機構門診預約單。
前項文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正本核對。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申請交通費補助案件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收件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並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不予補助者,應載明理由。
二、核定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補助款之核撥。
第 10 條
依本辦法申請交通費補助,與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相同性質之補助者,僅得擇一補助。
第 11 條
違反前條規定重複領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或領取交通費補助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補助、視其情節撤銷或廢止補助。
經前項撤銷或廢止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補助對象返還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