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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健康警示之標示
第 2 條
菸品容器應標示之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以下稱健康
警示),組別及樣式如附圖。
第 3 條
菸品容器正反面積最大外表明顯位置處,應標示同一組別不同樣式之健康
警示。
同一年度產製之同一品項菸品,應以同一組別之不同健康警示樣式平均使
用標示之。
第 4 條
長方體之紙菸菸品容器,健康警示應標示於最大外表面接近菸品容器開口
之區域。
非屬長方體之各類菸品容器,得依附圖各組健康警示比例,標示於其最大
外表正反面任一區域。
第 5 條
健康警示之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案等比例直接以彩色印製,使消費者能
清楚辨識,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二、菸品容器開啟後,消費者仍能清楚辨識健康警示。
第 6 條
紙菸以外之菸品,得以印有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易毀損之健康警示標籤
,黏貼於其容器上標示之。
第 三 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及其檢測
第 7 條
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限制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一點二
毫克;每支之焦油,不得超過十二毫克。
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後,每支之尼古丁,不得超過一毫克;每
支之焦油,不得超過十毫克。
第 8 條
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方法為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抽樣檢測。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構),應於檢測完成後,將檢測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
第 四 章 尼古丁焦油含量之標示
第 10 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於菸品容器上標示每支紙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但無法依第八條規定檢測尼古丁、焦油含量之紙菸以外之菸品,應標示
「本菸品燃燒後含尼古丁及焦油」。
前項含量標示以毫克為單位。尼古丁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第一位;焦油
含量,標示至個位數;且其數據不得逾第八條檢測方法所允許之誤差範圍

前項標示之末位數,均以其次一位依四捨五入法為之。
第 11 條
前條標示方式如下:
一、以黑色中文六號以上字體印製於白色底上。
二、紙菸以外之菸品所使用之容器,因其材質或性質而使直接印製顯有困
難者,得將印有尼古丁及焦油標示之標籤,以消費者能清楚辨識且不
易毀損之方式,牢固黏貼標示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製造或輸入之菸品,於本辦法施行後,應依本辦法規定
標示或以標籤黏貼本辦法規定之標示後,始得展示或販賣。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