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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區受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保險費及就醫費用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院公告災區範圍內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以下稱保險對象),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受災當月起六個月期間,其應自行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一般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之:
一、死亡或失蹤,符合政府核發死亡或失蹤救助金標準。
二、領取政府核發重傷救助金。
三、受災當月與前二款保險對象一同投保或為其配偶、父母、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之子女。
四、符合領取政府核發安遷救助金、淹水救助金或住屋受災救助金之資格。
五、領取政府核發農田、魚塭、漁船(筏)或舢舨受災救助金。
前項第三款保險對象之受補助資格,不因於受補助期間內轉換投保身分中斷。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與其配偶、父母、子女及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者之名單,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災害發生後按月更新提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保險人),據以核計補助金額。
第 3 條
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內受災之保險對象,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個月期間內就醫,經醫療專業認定因受災需接受治療,其就醫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及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之。
前項期間,衛生福利部得視受災範圍及嚴重程度,以公告延長之。
本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治受災保險對象,應依本保險醫療費用申報流程及保險人所定申報代碼,按月向保險人申報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並另以書面方式按月申報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保險對象,其自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於門診、急診治療當日、出院之日或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自墊費用。
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5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至本辦法發布前發生之風災、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經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後,依下列方式辦理費用補助:
一、應自付之一般保險費: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名單,保險人據以核計,並用以沖抵欠費及後續產生之保險費;如保險對象已死亡,則退還予其法定繼承人。
二、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及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一)保險對象自墊費用者,依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於本辦法發布或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之日起六個月內檢據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二)本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尚未向保險對象收取者,依第三條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