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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依本
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特約醫院、診所辦理保險對象轉診,應基於醫療上之需要,並符合醫療法
之規定。
前項轉診,指保險對象接受特約醫院、診所安排轉至其他適當之各級特約
醫院、診所,繼續接受治療,無需逐級轉診。
保險對象經轉診治療後,其病情已無需在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繼續
接受治療,亦無第十一條所定情形,而仍有追蹤治療之必要時,得回原診
治、前項接受轉診之醫院、診所或其他適當之特約醫院、診所,接受後續
追蹤治療。
第 4 條
特約醫院、診所基於診療需要,得交付轉檢單(如附表一),供保險對象
至指定之特約醫院、診所、醫事檢驗機構、醫事放射機構接受檢查(驗)
服務。
前項檢查(驗)服務項目,應以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依其層級所得實施
者為限。
第 5 條
特約醫院、診所應與其他特約醫院、診所建立雙向轉診作業機制。
特約醫院、診所應設轉診櫃檯,為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提供適當就醫安
排,並視需要,保留一定名額予轉診之病人。
第 6 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需要轉診之保險對象,應開立轉診單;並於開立前,先
洽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提供就醫日期、診療科別及掛號等之就醫安
排。
保險對象接受轉診,以轉診單所載之特約醫院、診所為限。
保險對象因不可歸責之因素,無法依轉診單所載就醫日期就醫者,得逕洽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轉診櫃檯,另行安排就醫日期。
第 7 條
前條之轉診單,其內容應包括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名稱、地址、電
話、開立日期、安排就醫日期、診療科別,並經開立之醫師簽章(如附表
二)。
採用電子轉診單者,特約醫院、診所應將電子轉診單傳輸至接受轉診之特
約醫院、診所,同時列印一份送交保險對象,由其交付給接受轉診之特約
醫院、診所併入病歷留存。
第 8 條
特約醫院、診所對於需轉診之保險對象,應將轉診就醫類別註記於其健保
卡,並傳輸至保險人。
第 9 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規定,查驗保險
對象身分及轉診單。
第 10 條
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將保險對象之初
步診療處置情形,回復原診治之特約醫院、診所。
保險對象轉診後,接受住院診療者,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應於其出院後,
將出院之病歷摘要,回復原診療之特約醫院、診所。因病情需要,需繼續
治療者,應一併告知。
第 11 條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首次回診者,視同轉診,無需持轉診單:
一、門診手術後之回診。
二、急診手術後之回診。
三、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回診。
四、前三款以外之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之回診。
前項回診,以回到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就醫為限,並由該特約醫院
、診所自行開立證明或依其就醫紀錄逕行認定。
無特約診所之鄉(鎮、市、區),保險對象逕赴該鄉(鎮、市、區)之特
約醫院就醫,視同轉診。
第 12 條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之轉診,對於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門診醫
療費用,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收。
第 13 條
非本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轉診單,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特約醫院、診所依本辦法辦理轉診,有需改善之情事者,保險人應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違反醫療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無故拒絕提供轉診者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違約記點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