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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會組成及議事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置委員三十五人,委員名額分配如下:
一、保險付費者代表:
(一)被保險人代表十二人。
(二)雇主代表五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人。
二、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十人。
三、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五人。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各一人。
被保險人代表之委員,其中九人,由主管機關就被保險人類別,洽請有關
團體推薦後遴聘之;其餘三人,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徵求方式,遴選依法設
立或立案之團體,再洽請該團體推薦後遴聘之。
雇主代表、行政院主計總處、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國家發展委員會
及主管機關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
)之。
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就國內公共衛生、公共行政、社
會福利、社會保險、醫務管理、財務金融、經濟或法律等健康保險相關領
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
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身分;被保險人
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雇主身分;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不得兼具
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或雇主身分。
第 3 條
健保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中
,指定一人兼任。
第 4 條
各團體於推薦健保會委員時,採以二倍方式為之,並應考量性別平等原則
第 5 條
健保會委員任期為二年。
保險付費者代表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以連任一次為原則,
每一屆並應至少更替五分之一。
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或機關出任之委員,其職務異動時,原推薦之團
體或指派之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通知健保會,並得向主管機關重行推薦
、指派代表,由主管機關解聘原任委員後,再行聘(派)之。
委員因故無法執行任務、違反第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並依第二條之規定另行遴選聘(
派)補之。
前二項新任委員之任期,以補足原任之委員任期為止。
第 6 條
健保會委員應就下列情形,於首次參加委員會議前,主動提報健保會;任
期間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提報:
一、其本人之專職、兼職及顧問職。
二、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保險
藥物交易之相關業務人員、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或其業務上之利益明顯
與健保會之職權相關。
三、其代表之身分類別異動。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訊,應由健保會就委員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自我揭
露之必要範圍,對外公開。
第 7 條
健保會委員任期內親自出席委員會議達三分之二之次數,為續聘之必要條
件。
健保會委員有下列行為未達解聘之條件者,列為下屆是否續聘重要參考:
一、違反議事規則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二、發言侮辱他人或進行人身攻擊。
三、破壞公家財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四、妨害他人在議事上之發言、提案或表決。
五、對於會議相關事項,對外作不實之轉述。
六、對外提供應保密之內部相關文件。
七、干預健保違約處理或行政之決定。
八、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九、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禁止之不正當行為。
第 8 條
健保會每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
主席。
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
事項,應以協商方式達成各項協定。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其他本法所定
健保會應辦理事項,應經出席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行之。
會議應邀請保險人派員列席;必要時經徵得主任委員同意,並得邀請有關
機關、團體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意見。
第 9 條
健保會於協議訂定及分配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時,其方式、程序、場地
、出席、列席人員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符合對等協議之精神。
第 10 條
健保會未能於法定期限達成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之協定時,應
分別就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建議方案
當中各提一案,報主管機關決定。個別委員對建議方案有不同意見時,得
提出不同意之意見書,由健保會併送主管機關。
第 11 條
會議議程,應於開會七日前分送各出席、列席人員,並對外公開之;臨時
提案經排入議程者,亦公開之。
委員提案內容,以與健保會法定任務有關者為限,並應於提案中載明提案
人之姓名及其代表類別。
第 12 條
會議應依發言作成會議實錄,載明下列事項,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
一、會議年次、屆次及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姓名。
五、出席委員姓名及出席之代理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
六、請假委員姓名。
七、列席人員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之案由、發言內容及決定。
十、討論事項之案由、發言內容、決議及表決結果。
十一、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實錄如有未議決之事項經決議暫不公開者,得暫不公開。但議決
後,應即公開。
第 13 條
會議提案方式、條件及程序等議事作業,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委員會議之
決議辦理。
第 14 條
會議決議事項,經主任委員認有立即對外說明之必要時,應由其本人或指
定人員統一發布。
第 15 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其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應於開會前通知健保會幕
僚單位。
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外,得指派代理人;受
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委員已出席且在會
場時,不得指派他人代理。
第二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其有違反該規定
,或有第七條第二項各款之行為者,不得再為代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