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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交通事故係指:
一、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發生之事故。
二、鐵路、高速鐵路或捷運系統因行車所發生之事故。
三、船舶航行於海上、水面或水中所發生之事故。
四、航空器因執行飛航任務所發生之事故。
第 3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破壞生存環境
,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
、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第 4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食品中毒事件,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
取相同食品而發生相似症狀,並且自可疑之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
、血液等人體檢體,或其他有關環境檢體中,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
者。
第 5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重大,係指因前三條所定同一之事故或
事件,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者。
前項金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計算
第 6 條
保險人依本辦法辦理代位求償,其範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
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為限。
第 7 條
保險人依本辦法辦理求償業務,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 (以下簡
稱第三人) 查證其有無投保責任保險,該第三人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
為虛偽之陳述。
第 8 條
保險人依本辦法辦理求償業務,得洽相關主管機關及責任保險人提供重大
事件之通知及專業諮詢等協助。
第 9 條
保險人於獲悉有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情事時,應於獲悉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第三人及受害人。
前項書面通知至少應含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蒐集之資料及其初步推定之結果。
二、第三人對其有無投保責任保險之告知義務。
三、保險人正式確認之期限。
第三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即將其有無投保責任保險,據實告知保險人;保
險人於獲悉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後,應即通知該責任保險人。
第 10 條
保險人對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情事者,應於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六個月內
,就其是否求償,作成正式確認,並將結果以書面通知受害人與第三人或
責任保險人。
第 11 條
依前條確認結果,第三人或責任保險人須向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者,第三
人應於接獲前條正式確認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責任保險人應於
符合理賠要件之文件備齊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第 12 條
第三人或責任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給付,保險人得函催限期給付,逾期仍
未給付者,得逕行依法訴追。
第 13 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求償權,不受第三人與本保險保險對象間達成和解
之影響。
第 14 條
保險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之償付金額,以該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扣除應給
付受害人部分後之餘額為限。
前項責任保險應給付受害人部分,不包括本保險之醫療給付。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