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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無力一次繳納所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以下簡稱欠費) 之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者,其應遵行之事項,依本
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辦理分期繳納時,應就尚未繳納之保險費及依法應加
徵之滯納金,一併辦理分期繳納。
第 4 條
申請分期繳納欠費,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或情況特殊經保險人同意者為限

一 投保單位欠費總額達新台幣 (以下同) 三萬元以上。
二 被保險人欠費總額達五千元以上。
第 5 條
欠費分期繳納,其期數以不超過十二期為原則,各期相距期間不得超過一
個月。但欠費金額龐大或情況特殊者,保險人得酌情增加其期數,增加後
最多以四十八期為限。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分期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變更分
期繳納之期數。變更前已償還之期數與變更後待償還之期數,合計以不超
過十二期為原則,但欠費金額龐大或情況特殊者,保險人得酌情增加其期
數,增加後最多以四十八期為限。
第 6 條
欠費經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者,其申請分期繳納,應先經行政執行機
關同意。
第 7 條
投保單位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繳納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至
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或聯絡辦公室提出申請:
一 本單位之圖記或印信。
二 負責人之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非由負責人親自辦理時,須另檢具受
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
申請時應繳清第一期之款項,並應依分期繳納期日及繳納金額預開票據,
每期以一張為限,信用狀況不良之票據,保險人得拒絕接受。
投保單位因故請求更換前項預開之票據時,保險人得同意其以一票換一票
之方式辦理,但各期票據更換次數均以二次為限,且更換後之票據到期日
,不得逾原票據到期日三十日。
第 8 條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欠費,應填具分期繳納申請書,並檢具印章及身分
證明文件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或聯絡辦公室提出申請。非本人親自辦
理時,須另檢具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
申請時應繳清第一期之款項,並應依保險人交付之繳款單所載期限,逐期
繳納其餘款項。
第 9 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費,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暫行
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者,於辦妥分期繳納手續後,應恢復其原有之權
益。
第 10 條
辦理分期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如有一期違約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
期,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得為以下之處置:
一 拒絕其再次申請分期。
二 拒絕保險給付。
三 拒絕核發保險憑證。
四 拒絕其更新保險憑證晶片內所載就醫可用次數。
第 11 條
保險人得要求辦理分期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就已移送執行之欠費、尚
未移送之保險費、滯納金,依序清償。
保險人對前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如另有應支付之款項時,對於其尚未繳
納之欠費,得予抵扣。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