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健康照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第 1 條
為落實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加強國民衛生保健、照顧弱勢族群之醫療照護
,提供國民健康照護保障,特設置健康照護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
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下設醫療發展基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藥害救濟基金、菸害防制
及衛生保健基金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五個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
分預算,以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醫療發展基金收入。
三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入。
四 藥害救濟基金收入。
五 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入。
六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入。
七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五款所定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之來源,為依菸酒稅法規定稽徵
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醫療發展基金支出。
二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支出。
三 藥害救濟基金支出。
四 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支出。
五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支出。
六 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 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四款所定之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補助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工作之費用

二 辦理菸害防制宣導教育、戒菸教育諮詢服務、監測菸品成份、稽查取
締及研究調查支出。
三 擴大辦理中老年病防治、癌症防治、社區健康、衛生教育、婦幼衛生
、優生保健、兒童及青少年保健等衛生保健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健康照護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會) ,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兼任
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署副署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署就本署
人員、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至七人,組員若干人,均由本署及所屬機
關 (構) 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 關於下設各基金報本署重大業務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五 關於下設各基金間財務調度之核定或核轉。
六 關於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核轉。
七 關於下設各基金之監督及考核。
八 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會計事務處理及國庫事務處理,
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國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