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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稱本條
例)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預防或治療費用之給付對象如下:
一、經證實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以下稱感染者),並由醫事人員
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有戶籍國民。
(二)受本國籍配偶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經申覆
核准者。
(三)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經
申覆核准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以下稱無戶籍國民)。
(五)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於臺灣地區合法
居留且懷孕者。
二、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檢查者。
三、接受預防母子垂直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及必要措施之懷孕婦女

四、因執行業務意外暴露感染源者,經指定醫事機構醫師診斷有接受預防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檢驗及治療者。
五、出生月齡在十八個月以下之嬰幼兒疑似感染者,經指定醫事機構醫師
診斷有接受預防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檢驗及治療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相關之檢驗、預防或
治療必要者。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之給付對象,主管機關應核發全國醫療服務卡(以下稱服務卡
)。
前項服務卡分為證明卡與臨時卡二種,其發卡對象、有效期限如下:
一、證明卡: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者;有效期限至感染者
死亡為止。
二、臨時卡: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者;有效期限至申請時所持臺灣地區居
留證之居留期限為止。
(二)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五目規定者;有效期限至申請當次懷孕過程結束
為止。
第 4 條
感染者至指定醫事機構檢驗或就醫時,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有效期限內之居留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
二、服務卡。
指定醫事機構查核前項資格文件,認有逾期或不符本辦法規定者,應不予
受理。
第 5 條
指定醫事機構得申請費用給付之項目如下: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與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費用給付項目之給付基準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支付品項及價格。
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三、全民健康保險收載之藥品、特殊材料之品項及價格。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其使用規範依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範。
指定醫事機構申請第一項之費用時,應提報受檢者或感染者之檢驗、檢查
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 6 條
下列費用給付項目,不予給付。但因醫療過程而感染之血友病患者,不在
此限:
一、掛號費、膳食費、證件費、病房差價及其他非屬治療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之醫療費用。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及治療指引者。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本辦法所定費用之申報、審核及
給付。指定醫事機構申報流程準用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
第 8 條
符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者,其服務機關(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事發
日起六個月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費用。
前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二、費用明細。
三、病歷摘要。
四、事發過程描述紀錄。
第 9 條
本辦法之給付對象有下列情形者,經主管機關查核屬實,應予適當之處置

一、經指定醫事機構或主管機關發現未遵循醫囑用藥或醫療處置者。
二、經查核健保局就醫資料有重複就醫或浪費醫療資源情形者。
前項適當處置,得由主管機關依其情節輕重,分別為下列處置:
一、輔導感染者至特定之指定醫事機構就醫。
二、不予給付前項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相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
三、暫行拒絕給付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相關之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
第 10 條
本辦法之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