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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設置單位:指持有、保存、使用、處分或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並
設有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
二、實驗室:指進行傳染病檢驗,或以感染性生物材料進行保存、研究、
分讓等之場所。
三、保存場所:指實驗室以外保存感染性生物材料之場所。
四、高防護實驗室:指生物安全第三等級以上及動物生物安全第三等級以
上之實驗室。
五、生物安全:指實驗室為預防意外暴露或釋出生物病原,而實施之防護
原則、技術及規範。
六、生物保全:指實驗室或保存場所為防止未經授權而取得、遺失、遭竊
、濫用、移轉或蓄意釋出,所實施感染性生物材料之保護及管理。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病原體,依其致病危害風險高低,區分為四級危險群:
一、第一級:大腸桿菌 K12 型、腺相關病毒及其他未影響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級:金黃色葡萄球菌、B 型肝炎病毒、惡性瘧原蟲及其他影響人
體健康輕微,且有預防及治療方法者。
三、第三級:結核分枝桿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第一型與第二型及其他影
響人體健康嚴重或可能致死,且有預防及治療可能者。
四、第四級:伊波拉病毒、天花病毒及其他影響人體健康嚴重或可能致死
,且通常無預防及治療可能者。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病原體衍生物,指病原體組成成分或其分泌產物經
純化或分離者,包括核酸、質體、蛋白質、生物毒素或其他衍生物。
前二項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細項、品類、包裝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前條第三項病原體及生物毒素,可能作為生物戰劑或有嚴重影響社會安全
之虞者,應列為管制性病原。
管制性病原之項目、管制總量及其他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實驗室,依其操作感染風險區分為生物安全四等級;其屬動物實驗及研究
者,區分為動物生物安全四等級。
前項實驗室生物安全等級與操作規範、人員防護裝備及安全設備、設施等
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設置單位應建立適當之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管理機制。
設置單位對於第二級以上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管理,應設生物安全
會(以下稱生安會)。但設置單位人員未達五人者,得置生物安全專責人
員(以下稱生安專責人員)。
生安會之組成人員如下:
一、設置單位首長或副首長。
二、實驗室、保存場所主管。
三、實驗室、保存場所之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或其他具備專業知識人
員。
生安會組成人員應接受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課程至少四小時;生安專責人
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並接受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課程至少十六小時,且具
有三年以上實驗室工作經驗。
設置單位應於設生安會或置生安專責人員後一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其有異動者,亦同。
設置單位因停業、歇業、裁撤或整併時,應確保持有、保存、使用之感染
性生物材料已全數銷毀或妥適處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訂定實驗室生物安全、生物保全管理政策及規定。
二、審核第二級以上危險群病原體或生物毒素之持有、保存、使用、處分
或輸出入。
三、審核使用第二級以上危險群病原體或生物毒素之實驗室生物安全等級

四、審核實驗室、保存場所之生物安全、生物保全緊急應變計畫。
五、審核實驗室、保存場所之新建、改建、擴建、啟用或停止運作計畫。
六、審核實驗室、保存場所之生物安全、生物保全爭議事項。
七、辦理每年實驗室、保存場所之生物安全、生物保全內部稽核及缺失改
善。
八、辦理實驗室、保存場所人員之生物安全、生物保全訓練,及人員知能
評核活動。
九、規劃或辦理實驗室、保存場所人員健康檢查及建立健康狀況異常監控
機制。
十、審核及督導其他有關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保存場所之生物安全
、生物保全管理事項。
十一、處理、調查及報告實驗室、保存場所之生物安全、生物保全意外事
件。
第 8 條
第二級以上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持有、使用、保存或處分,應經相
關設置單位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審核通過,始得為之。
第三級以上危險群病原體或管制性病原之持有、保存或處分,除依前項規
定辦理外,設置單位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 9 條
實驗室、保存場所應定期盤點其持有、保存之第二級以上危險群病原體及
生物毒素之品項與數量。發現有不符、遺失或其他異常事件時,應立即通
報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
設置單位對於第三級以上危險群病原體或管制性病原發現有不符、遺失或
其他異常事件時,應立即通報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並於二十四小時內
通報主管機關。
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應於接獲通報後次日起七日內,完成異常事件調查
;設置單位應於完成調查後次日起三日內,將調查報告報請地方主管機關
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0 條
實驗室、保存場所生物安全意外事件,依感染性生物材料洩漏程度,區分
為高度、中度及低度危害等級:
一、高度:感染性生物材料洩漏至實驗室、保存場所以外區域,致有感染
或危害工作人員、其他部門或週遭社區民眾之虞。
二、中度:感染性生物材料洩漏局限於實驗室、保存場所以內區域,致有
感染或危害工作人員之虞。
三、低度:感染性生物材料洩漏局限於實驗室安全設備內,致有感染或危
害工作人員之虞。
前項生物安全意外事件之通報及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設置單位應確保感染性生物材料無洩漏造成感染之虞,並依生物安全意外
事件危害等級,建立緊急應變計畫;其項目及內容如下:
一、緊急應變小組及任務。
二、意外事件等級鑑定及風險評估。
三、意外事件之警示、處理及通報機制。
四、緊急應變物資庫存管理。
五、緊急醫療救護程序。
六、應變人員之安全防護措施。
七、緊急應變疏散程序及其他因應措施。
八、災害區域清潔、消毒、整治、與單位內其他專責人員之協調、善後處
理措施及調查報告。
設置單位每年應依前項應變計畫,辦理實地模擬應變演練。
第 11 條
第二級以上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保存場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二、設有門禁管制。
三、備有保存清單及存取紀錄。
四、訂定生物保全相關管理手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進行查核。
第 12 條
設置單位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具
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為第二級以上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者,應另檢
具所屬設置單位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之同意文件。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因防疫需要,得令設置單位於限期內,將特定感染性生物材
料自行銷毀或集中銷毀。
第 14 條
設置單位運送感染性生物材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三層包裝規定
,以適當交通工具進行運輸,並應遵照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感染性生物材料為管制性病原者,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進行回報

感染性生物材料於運送途中發生洩漏或其他意外情事時,運送人應即為必
要之處置,並通知委託運送之設置單位。設置單位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
通知事故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設有高防護實驗室或保存、使用第三級以上危險群病原
體或管制性病原之設置單位,進行查核。
地方主管機關得對轄區設有生物安全第一等級、第二等級實驗室,或保存
、使用第二級危險群病原體或非管制性病原之生物毒素之設置單位,進行
查核;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督導或查核。
前二項查核有缺失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要求其停止使
用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
設置單位對於主管機關之督導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6 條
新設立之高防護實驗室及保存管制性病原之實驗室、保存場所,應經設置
單位生安會同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啟用。
第 17 條
設置單位發生生物安全意外事件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停止
使用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
前項安全疑慮解除後,經設置單位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確認,並報主管
機關同意,始得再行使用。
第 18 條
生物安全第二等級以上實驗室,應於明顯處標示生物安全等級、生物危害
標識、實驗室主管、管理人員姓名、聯絡電話及緊急聯絡窗口,並訂定實
驗室生物安全相關管理手冊。
設置單位對於使用第三級以上危險群病原體之實驗室工作人員,應保存血
清檢體至其離職後十年。但使用第二級危險群病原體之實驗室工作人員,
其血清檢體及保存期限,由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定之。
第 19 條
實驗室及保存場所之新進人員,應接受至少八小時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基
本課程。但高防護實驗室之新進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生物安
全及生物保全課程。
實驗室及保存場所之工作人員,每年應取得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繼續教育
至少四小時。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第六條、第八條至
第十七條及前條所定各項工作。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