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傳染病檢驗及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為傳染病檢驗機構:
一、具備生物安全第三等級或第四等級實驗室。
二、置有經生物安全訓練合格之實驗室人員。
三、備有完善之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及文件。
前項指定,除書面審查外,得辦理實地訪查、驗證。
第 3 條
符合下列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經公告甄選程序,選定其為委託之傳染
病檢驗機構:
一、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檢驗方法。
二、經實驗室能力試驗合格。
三、通過與委託檢驗項目及方法相當等級實驗室之生物安全檢測。
四、備有完善之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手冊或規定。
委託檢驗機構以辦理第二類至第四類傳染病之檢驗為限。
第 4 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傳染病檢驗機構:
一、經實驗室認證機構認證通過。
二、經實驗室能力試驗合格。
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最近二年內自行或委託辦理之能力試驗合格證明。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標準檢驗方法。
經認可為傳染病檢驗機構者,以辦理其經認可之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
傳染病為限。
第 5 條
經指定、委託或認可為傳染病檢驗機構者,其效期為四年。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傳染病檢驗機構得予查核,傳染病檢驗機構應配合,並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查核,得以書面審查、能力試驗或實地訪查為之。
第一項查核,發現有缺失時,傳染病檢驗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
限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認可或終止
委託。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指定傳染病檢驗機構,得酌予補助部分或全部費用。
第 8 條
傳染病檢驗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檢體採檢手冊所訂之時限完
成檢驗及報告。
第 9 條
經指定或委託之傳染病檢驗機構應於完成檢驗後一個月內,將分離之病原
體、驗餘之陽性血清檢體送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中央主管機關因防疫需要,得通知經認可之傳染病檢驗機構依前項規定辦
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