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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及幼稚園、托兒所 (以下簡稱園、所) 之新生,應於入學時提出
各項預防接種紀錄影本,供學校、園、所檢查,以備當地衛生機關查核。
第 3 條
兒童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預防接種者,國民小學及園、所應通知並
配合當地衛生機關輔導其補種。
第 4 條
國民小學新生入學時,除有醫療特殊情形者外,應完成下列之預防接種項
目及劑次:
一、卡介苗:一劑。
二、B型肝炎疫苗:三劑。
三、白喉百日咳破傷風混合疫苗:四劑。
四、小兒麻痺口服疫苗:四劑。
五、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混合疫苗:一劑。
六、日本腦炎疫苗:三劑。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防接種項目及劑次。
園、所新生入學時應按規定之預防接種時程完成應接種之項目。
第 5 條
國民小學之新生及園、所新生預防接種補種事宜,由當地衛生機關支援醫
護人員、設備器材及提供疫苗,並連繫當地教育主管機關配合。幼童預防
接種補種,並應連繫當地社政主管機關配合。
第 6 條
國民小學及園、所對未完成預防接種之學生,應配合當地衛生機關採取下
列相關措施:
一、書面通知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檢查結果及補種事項。
二、學生如有其他醫療特殊理由未能完成預防接種者,應連繫或轉介至當
地醫療機構做進一步檢查,以決定是否補種。
三、協助當地衛生機關辦理補種事宜。
第 7 條
當地衛生機關、國民小學及園、所應配合實施預防接種相關之衛生教育及
輔導。
第 8 條
執行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種工作之相關人員,應將檢查及補種結果分別
予以登錄並進行統計。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