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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危險群及特定對象檢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下列傳染病之危險群或特定對象,實施檢查:
一、傷寒、副傷寒、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
染症。
二、結核病。
三、梅毒。
四、淋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公告時,應同時公告其對象、範圍及檢查
方式。
第 3 條
實施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項傳染病檢查之對象及範圍,以精神病患或
智能障礙者收容機構共同生活之人為限。
第 4 條
實施結核病檢查之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安置(教養)機構及其他人口
密集群聚生活之類似場所之成員。
二、高發生率地區民眾及特定對象。
三、高盛行率地區四十歲以上民眾。
第 5 條
實施梅毒檢查之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有梅毒垂直感染之虞者。
二、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及相對人。
三、矯正機關收容人。
四、接受徵兵檢查之役男。
五、施用或販賣毒品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高危險群者。
第 6 條
實施淋病檢查之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及相對人。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高危險群者。
第 7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檢查,包括必要之臨床檢查及下列之檢查:
一、傷寒、副傷寒:糞便、血液檢查。
二、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糞便檢查

三、結核病:胸部X光檢查或其他相關檢查。
四、梅毒:血清檢查。
五、淋病:細菌檢查。
六、其他傳染病:依其特性,得實施必要之理學檢查或實驗室檢驗。
前項檢查方式,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需要公告之。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所為之檢查,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為之。
第 9 條
實施檢查之工作人員,應於檢查前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並將檢查事
由、種類以書面告知受檢查者。
經檢驗為傳染病陽性者,主管機關應告知受檢查者,並得依本法為必要之
處置。
第 10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實施之檢查,對該檢查資料不得洩漏。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