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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對象,為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療 (事) 機
構及其他相關團體。
第 3 條
本辦法獎勵之事項如下:
一 主動通報發現傳染病 (源) ,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
二 發生重大疫情時,積極參與救治病患、協助防治或防止疫病傳播有功
者。
三 對防疫業務之研究、策劃、推行或提供興革意見,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 對突發性傳染病,能迅速撲滅,達成任務者。
五 協助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工作,顯有績效者。
六 其他辦理防疫工作具有重大功績者。
第 4 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地方主管機關得比照辦理。
第 5 條
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 發給獎金。
二 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章或獎牌。
三 其他獎勵方式。
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依相關法令予以獎勵。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評審獎勵事宜,應設傳染病防治獎勵評審小組 (以下簡稱
評審小組)。
評審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組成之:
一 中央主管機關代表。
二 醫藥衛生相關公 (學、協) 會團體代表。
三 專家、學者。
四 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
人員聘任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派委員一人為召集人,負責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發現傳染病 (源) ,主動通報 (知) 並經主管機關證實者,發給通報獎金
,其標準如下:
一 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
(一) 發現本法第一類傳染病當年度首例,或其他各類傳染病全國首次出
現之病例:
發給新臺幣 (以下同) 一萬元。
(二) 發現傳染病流行警訊:
1 登革熱、日本腦炎或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當年度新流行季節之首
例:
(1) 全國地區:發給五千元。
(2) 全縣 (市) 地區:發給四千元。
(3) 全鄉 (鎮、市、區) 地區:發給三千元。
2 公共場所發生疑似聚集病例事件之首例:發給三千元。
3 登革熱境外移入病例:每例發給二千五百元。
(三)發現本地區已根除、預定根除或罕見傳染病之病例:
1 癩病或最近三年內未出現之各類傳染病病例:每例發給五千元。
2 瘧疾、小兒麻痺症、麻疹、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或新生兒破傷
風:每例發給三千元。其中瘧疾另發給檢驗人員一千元。
3 急性無力肢體麻痺:每例發給一千元,經確定為小兒麻痺症者加
發二千元。
4 德國麻疹:每例發給一千元。
二 其他人員:
發現登革熱、麻疹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境外移入傳染病
病例者:每例發給二千五百元。
第 9 條
前條獎金,同一病例不得重複發給,並得擇其最高額。同一病例,以先通
報者為發給對象。二人以上同時通報者,依其得領獎金最高額,平均發給

第 10 條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發給防治獎金,其標準如下:
一 個人:
(一) 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頒發五萬元獎金。
(二)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者,頒發四萬元獎金。
(三) 符合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者,頒發三萬元獎金。
(四) 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頒發二萬元獎金。
(五) 符合第三條第六款規定者,頒發一萬元獎金。
二 團體:
(一) 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頒發十萬元獎金。
(二)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者,頒發八萬元獎金。
(三) 符合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者,頒發六萬元獎金。
(四) 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頒發四萬元獎金。
(五) 符合第三條第六款規定者,頒發二萬元獎金。
符合前項規定之個人或團體,每年僅得擇一領取。
第一項第一款之獎勵名額,每年以十名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獎勵名額,每年以十五名為限。
第 11 條
依本辦法之獎勵,經評審小組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首長核定後為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