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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臨時傳染病醫療所設立及補償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設立機關,指於本法第二十七條所指定之醫療機構相關醫療設
施或醫事人員不足時,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
用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或徵調醫事人員之各級政
府機關。
第 3 條
地方主管機關平時應就轄區內之醫療機構、公共場所及醫事人力,依照傳
染病特性、醫療機構之醫療品質、公共場所之適用性及醫事人員傳染病防
治專長等,予以分類規劃、造冊並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定期更新資料
時,亦同。
第 4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應令設立機關依前條之醫療機構、公共場所
或醫事人員名冊,予以指定、徵用或徵調,設立臨時傳染病醫療所,協助
防治工作。
前項指定、徵用或徵調,應以書面為之。但有緊急需要時,該書面得於指
定、徵用或徵調後三日內補發之。
傳染病已獲控制或無傳染之虞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應令設立
機關於七日內停止指定、徵用或徵調。
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損失補償之種類如下:
一、醫療機構指定或徵用之補償。
二、公共場所徵用之補償。
三、醫事人員徵調之補償。
(一) 薪資及津貼補償。
(二) 因感染傳染病或死亡之補償。
第 6 條
設立機關為辦理指定、徵用或徵調損失補償之審議,應設指定、徵用或徵
調損失補償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
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委員由設立機關就建設或相關業務主管機
關人員、醫藥衛生相關學 (協、公) 會及醫療機構代表聘兼之,並指定一
人為召集人。
前項醫藥衛生相關學 (協、公) 會及醫療機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
補足聘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7 條
醫療機構及公共場所之補償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醫療機構之指定或徵用:
(一) 收容傳染病病人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給
付。
(二) 其他場地、設施或設備之損失:依指定或徵用項目及費用,核實補
償。
二、公共場所之徵用:參照指定、徵用當時同區域或臨近公共場所之房地
租金加計二成補償。徵用期間未滿十五日者,其補償費以十五日計算
;逾十五日未達三十日者,其補償費以三十日計算。
第 8 條
醫事人員薪資及津貼補償之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薪資部分:
(一) 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由原任職機構發給;如原任職機構未發
給者,由設立機關發給。
(二) 任職於私立醫療機構人員:由設立機關發給。
二、津貼部分,由設立機關依其擔任下列職務之一發給:
(一) 醫師:每人每日新臺幣一萬元。
(二) 護理人員:每人每班新臺幣五千元。
(三) 醫檢師或檢驗員:每人每日新臺幣二千元。
(四) 前四目以外之醫事人員:每人每日新臺幣二千元。
第 9 條
醫事人員因感染傳染病或死亡者之補償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醫療費: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支付者外,核實補償。
二、身心障礙者補償費:
(一) 重度或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 中度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 輕度身心障礙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六十五萬元。
三、喪葬費:新臺幣二十萬元,一次給付。
四、撫卹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一次給付。
五、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一次給付。
前項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辦理。
請求第一項補償費者,如已受有其他法令規定事實相當之給付,應減除之
第 10 條
本辦法所定損失補償費,由設立機關支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補助。
第 11 條
指定、徵調或徵用損失補償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損失證明或其他
足資證明損失之證據等資料,向設立機關提出申請。
二、醫事人員: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醫療費、殯葬費
之相關繳款單據、身心障礙證明、撫卹金、慰撫金之證據等資料,向
設立機關提出申請。
第 12 條
設立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七天內就指定、徵用或徵調損失情形進行
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作成書面報告,連同補償費申請書及相關證明資料,
提報審議小組審定。
第 13 條
審議小組應於案件受理或資料補正齊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14 條
設立機關應將審議小組之審定結果報請機關首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5 條
補償費之核發,依前條核定結果為之,並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撥付手
續。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