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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傳染病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有關傳染病防治事項,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疫情
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及訓練等。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預防接種,指為達預防疾病發生或減輕病情之目的,利用
免疫原理,將疫苗施於人體之措施。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傳染病預防,指傳染病未發生前,有關衛生教育、環境衛
生改善及病媒防治等相關措施。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疫情監視,指有系統地蒐集傳染病個案等資料,供分析、
解釋疫情,並作為防治措施評估、研擬及執行之依據。
前項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
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通報,指負報告義務之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
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致死屍體,於規定時限內,逐案或定期彙整個案數
向主管機關報告之行為。
第 7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調查,其分類及定義如下:
一 疫情調查:指除經醫師或其他人員通報之傳染病個案外,為瞭解是否
有其他疑似病例,所為之各種措施。
二 流行病學調查:指為瞭解傳染病發生之原因、流行狀況及傳染模式,
所為之各種措施。
三 病媒調查:指為瞭解地區病媒之種類、密度及其消長等,所為之各種
措施。
四 其他調查:前三款以外,為瞭解傳染病發生之狀況及原因,所為之各
種措施。
第 8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檢驗,指為確定診斷或研判疫情,由實驗室就相關檢體進
行化驗、鑑定或其他必要之檢查等行為。
第 9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處理,指傳染病經報告後,為有效控制其傳染之蔓延,所
採行之各項防治措施。
第 10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訓練,指各級主管機關或接受其委託之機關 (構) 及團體
所辦理之在職訓練及繼續教育。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疫苗,指配合預防接種或防疫需要之主動及被動
免疫製劑。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各種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病死動物屍體,
指經主管機關調查或檢驗其可致傳染於人者。
第 13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時,指傳染病發生而無法有效控制其蔓延
時。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立即報告,應於發現後一小時以內報告。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證實,指依其臨床症狀、流行病學資料或檢驗
等方式予以認定之情形。
第 1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接到相關報告或通知後,對於需強制移送指定醫院隔離治
療之傳染病病人,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立即處置。
未經指定為傳染病隔離治療之醫療機構,發現各類應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
人,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之處置,依醫療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轉診事宜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必要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未依醫囑定期服藥,經勸告無效時。
二 專科醫師認為應住院治療時。
第 18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之各類傳染病病人施行強
制隔離治療之費用,其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 醫療費用:比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藥價基準及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使用藥品之申報進價核付。指定醫院之傳染病隔離病房達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者,其隔離治療之鼠疫、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及炭疽病病人,比照核付標準二點五倍核付;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
炎及開放性肺結核病人,比照核付標準一點五倍核付。但開放性肺結
核病人之病房未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者,如已具負壓且每小時
換氣六次以上,比照核付標準一點二倍核付。
二 膳食費:依指定醫院所定收費標準之金額核付。
負擔家計之傳染病病人,因強制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主管機關
得協調社政等有關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
第 1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
染者,予以留驗、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處置時,應注意當事人之身
體及名譽,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20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依規定深埋,指深埋之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
二十公分以下。
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
三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應於病理解剖檢驗完成後,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入殮,並以火化為原則。
第 2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