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嬰兒食品類衛生標準(98.07.02訂定)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嬰兒食品,係指嬰兒配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以
及以榖類、豆類等之可食成分為主之輔助嬰兒食品。
第 3 條
嬰兒食品一公克中以標準平皿培養法檢定之生菌數應在五萬個以下。
第 4 條
嬰兒食品中不得檢出大腸桿菌群細菌。
第 5 條
粉狀嬰兒配方食品不得檢出阪崎腸桿菌(Enterobacter sakazakii(Cro-
nobacter species))。
第 6 條
嬰兒食品不得含有荷爾蒙、抗生物質、放射性物質、殘留農藥、黃麴毒素
或夾雜物。
第 7 條
嬰兒食品如使用食品添加物,應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
準之規定。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