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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人獎
勵。
第 3 條
檢舉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儘可能
提供違法證據向衛生主管機關檢舉。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
詞為之:
一、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
二、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物品或業者有關之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
品名稱、時間及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不明者,得免記
載。
以言詞 (包括電話) 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第 4 條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之百分
之五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獎勵。
前項獎金,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5 條
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檢
舉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
均分發之。
第 6 條
檢舉已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案件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7 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
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調
查案卷內。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規處罰或懲處。
第 8 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
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當地衛生
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