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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製造工廠,係指具有食品工廠登記證之食品製造業者。
第 3 條
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專任衛生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於工廠實際執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工作。
第 4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任衛生管理人員:
一、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
以上學校食品、營養、家政、生活應用科學、畜牧、獸醫、化學、化
工、農業化學、生物化學、生物、藥學、公共衛生等相關科系所畢業
者。
二、應前款科系所相關類科之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者。
三、應第一款科系所相關類科之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丙等特種考
試及格,並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相關工作三年以上,持有證明
者。
第 5 條
中央廚房食品工廠或餐盒食品工廠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得由領有中餐烹
調乙級技術士證並接受衛生講習一百二十小時以上,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食品衛生相關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者擔任。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指定之食品業者,其設置之衛生
管理人員應符合下條件之一,並持有經中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衛生相關機
構核發之證明文件:
一、經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六十小時以上。
二、領有食品技師證書,經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三十小時以上。
第 7 條
食品製造工廠設置衛生管理人員時,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請直轄市、縣 (市
) 衛生主管機關核備,異動時亦同:
一、申報書一份及資料卡一式三份。
二、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證件文件、身分證、契約書影本一份。
三、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份。
第 8 條
衛生管理人員執行工作如下:
一、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執行與監督。
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擬訂、執行與監督。
三、其他有關食品衛生管理及員工教育訓練工作。
第 9 條
衛生管理人員於從業期間,每年至少應接受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食品衛生相關機構舉辦之衛生講習八小時。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