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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藥害救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藥害救濟申請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向本署所委託之機關 (構) 或團體
提出救濟之申請。該機關 (構) 或團體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再連同
證據資料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議。
審議委員會受理藥害救濟案件後,應於收受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
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 3 條
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如有必要,得先送請二至
四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

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由一至二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審
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量初審意見,並
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
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函復申請人。
第 4 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案件,認為資料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或有
需要申請人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資料者,由主管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關 (
構) 、團體通知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所
補正資料不完備者,得為不符救濟要件之審定。
前項通知,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前,申請延長。延長
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案件,認為有對受害對象複檢或訪查之必要時,得指
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予以複檢,或指派專人進行訪查。受害對象如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6 條
審議委員會對於審議案件,認為有對相關醫療機構調閱病歷等資料或訪查
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之。
第 7 條
審議結果符合救濟要件者,依藥害救濟給付標準核定給付金額。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