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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品醫材儲備動員管制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藥品醫材,係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重要外
傷用藥品醫材。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醫院,係指下列之醫院:
一、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指定
之急救責任醫院。
二、國軍醫院。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依需要指定之醫院。
第 4 條
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完成藥品醫材之儲備。
前項應儲備藥品醫材之品項及數量,如附表。
第 5 條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應管制維持符合規定之品項及數量,其有
效期間低於三個月時,應即更新。
第 6 條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應分別依其儲存條件妥善儲存,以維持堪
用;需動員使用時,應於二個小時內提供使用。
第 7 條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需動員使用時,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管
制與調度使用。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民營醫院藥品醫材儲
備情形,每年應定期實施輔導檢查。
前條所定之管制與調度使用及前項所定之輔導檢查,國軍醫院由國防部軍
醫局為之。
第 9 條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應儲備適量之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以
備動員時,提供公、民營醫院使用。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