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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
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之補助,不得有設籍時間
之限制。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復健所需醫療費用(以下簡稱醫療費用),指尚未納入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且符合第五條附表所列之醫療復健費用。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輔具,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經醫師診斷
或經醫事人員評估為醫療復健所需,具有促進恢復身體結構、生理功能或
避免併發症,且符合第五條附表所列之輔助器具。
第 5 條
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之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資格、補助上限、使用年限、
功能或規格規範、醫療輔具評估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依醫療費用及醫療
輔具補助標準表(如附表)之規定。
第 6 條
醫療輔具評估,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輔具評估單位或鑑
定機構(以下稱評估單位或機構)依前條附表辦理。
依前項規定為醫療輔具評估後,評估單位或機構應依前條附表之規定,發
給診斷證明或醫療輔具評估報告。
第 7 條
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以第二條所定之補助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二、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自付費用收據
正本及申請書,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請醫療輔具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第五條附表所定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已於身心障礙鑑定時提出相
關福利需求,並經醫療輔具評估為補助對象者,得由評估單位或機構
轉介辦理,免自行提出。
第 8 條
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申請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條申請案件,應於七日內完成審核,
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未符合資格者,並應載明不符資格原
因。
二、申請醫療輔具補助者,應於核定日起六個月內,依核定項目完成購置
或租賃,並檢附購置、租賃或付費憑證及第五條附表所定應備文件,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未依核定
項目購置或租賃者,不予補助。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請撥付補助款一個月內,完成核撥

申請醫療輔具補助對象因特殊情況,有先行購置或租賃醫療輔具之必要者
,應於先行購置或租賃後,檢附前條第三款之文件及前項第二款之憑證,
補辦申請;其憑證不得逾六個月。
第 9 條
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相同性質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補助,與依本辦法申
請補助者,僅得從優擇一補助。
第 10 條
申請人對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補助核定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核定通知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受理機關申請復查。
第 11 條
申請人申請醫療輔具補助經核定後,或屬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而先行購
置或租賃醫療輔具後,於購置或租賃補助款撥付前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繼
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證明、第七條第三款文件及購買、租賃或付費憑證請
領之。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補助醫療輔具之追蹤輔導機制,申請人
並應配合辦理。
第 13 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核發之補助款,應追回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