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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護理人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護理人員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
件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辦:
一、考試院頒發之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二、護理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第 3 條
護理人員證書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明費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護理人員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
,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請領護理人員執業執照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
列文件及執照費,送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辦:
一、護理人員證書及其影本各一份 (原本驗畢後發還) 。
二、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各一份 (原本驗畢後發還) 。
三、最近一寸正面脫帽半身照三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
四、執業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五、擬執業機構之證明文件。
第 5 條
執業執照遺滯申請補發或損壞申請換發者,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
及執照費,向原發照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各一份 (原本驗畢後發還) 。
二、最近一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業執照者,應同時檢繳損壞之執照;其申請補發執
業執照後,嗣後發現已報失之執業執照,應即繳銷。
依第一項補發或換發之執業執照,應加註補發或換發日期。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護理機構,其種類以左列為限: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
三、產後護理機構。
第 7 條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或擴充,應檢具左
列文件:
一、設立或擴充計畫書,包括護理機構名稱、建築地址、設置類別、設立
床數、地面積、建築面積、護理機構組織架構、人員配置、設立進度
、經費概算及擬定開業日期。
二、位置圖。
三、建築物平面簡圖。
四、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檢附各該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函
件。
第 8 條
前條所定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九十九床以下者,報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許可。
二、設置或擴充後之規模在一百床以上者,報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三、財團法人護理機構報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 9 條
財團法人護理機構,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需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
基金。
第 10 條
財團法人護理機構之設立、組織及其管理,除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外,依
行政院衛生署監督衛生財團法人準則之規定。
第 11 條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照費及
左列文件,報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辦:
一、建築物平面簡圖。
二、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或擴充文件。
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與醫院所訂定之契約。
四、公立護理機構者,其組織規程或組織編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派員履勘後,認與規定相符
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契約,其內容應包括急救、急診、轉診及定期
出診等事項。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護理機構開業時,應登記事項如左: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及主要學
經歷。
三、申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址、
主要經歷及其護理人員證書、執業執照、公會會員證字號。
五、所屬護理人員數及其姓名、護理人員證書、執業執照、公會會員證字
號。
六、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審核許可之日期及字號。
七、業務項目。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契約醫院之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九、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 14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護理機構之名稱如左:
一、居家護理機構
(一) 某某居家護理所。
(二) 財團法人某某居家護理所。
二、護理之家機構
(一) 某某護理之家。
(二) 財團法人某某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一) 某某產後護理之家。
(二) 財團法人某某產後護理之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備從事臨床
護理工作之資格,其工作年資如左:
一、護理師:四年以上。
二、護士:七年以上。
第 16 條
護理機再負責護理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
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向原開業執照機關報備。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第 17 條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歇業、停業核備時,應檢同開
業執照為之。
護理機構停業者,俟復業時,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必要時得派員實地履勘。
第 18 條
護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請變更登記事項核備時,應檢同
開業執照及變更事項有關文件為之。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提出報告,係指依傳染病防治條例、後天免疫缺乏症
候群防治條例及其他依法令應提出報告而言。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
集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辦理護理機構評鑑。
前項評鑑標準及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護理機構辦理業務督導考核,每年
應至少辦理一次,並訂定實施計畫;其計畫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護理機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護理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負責護理人員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護理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
字號。
三、業務項目及執業時間。
四、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事項。
護理機構之廣告,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送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 23 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公
會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組織護理人員公會之區域,其未組織公會者,由主管機關
輔導其組織之。
第 25 條
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
之會員代表。
第 26 條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下級
護理人員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 27 條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護理凋類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上級護
理人員公會按所屬各下級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或其應繳納常年會費之比
例定之。但縣 (市) 公會選派參加省公會之會員代表按比例分配不足一人
者,得選派一人參加;省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中,其所屬
各縣 (市) 公會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 28 條
下級護理人員公會應繳納上級護理人員公會常年會費,其金額及繳納期限
於上級護理人員公會章程中定之。
第 29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報准立案之各級護理人員公會章程,應由所在地
社會行政及主管機關分別轉報中央社會行政及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護理人員公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具會員 (代表) 名冊,載明姓名、姓別
、年齡、籍貫、護理人員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執業處所名稱與地址
、現任職務及通訊地址等,報請各該社會行政及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護理人員公會對於入會或退會之會員,應分別造具名冊,每三個月報請各
該社會行政及主管機關備查。
第 32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本細則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及執照費之徵收,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34 條
本細則發布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或以其他名義經營護理機構業務者,
應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不申請許
可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 3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