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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醫院設立或擴增總樓地板面積或增設急、慢性一般或精神病床(以下稱醫
院擴充)時,應申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如下:
一、私立醫院,為負責醫師。
二、公立醫院,為代表人。
三、醫療法人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為法人。
第 3 條
公私立醫院或法人附設之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
提出。其設立或擴充後之急、慢性一般及精神病床(以下稱各類病床)總
數,在九十九床以下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各類病床總數在一百床以
上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醫療法人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醫院之各類病床,依全民健康保險有關之統計資料(以下簡稱健保統計資
料)顯示,其最近三年之平均占床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五者,不得申請擴充
該類病床。
第 4 條
醫院申請設立或擴充,應檢具設立或擴充計畫書及計畫摘要一式各三份;
其為醫療財團法人或醫療社團法人時,並應分別檢具董事會或社員總會同
意醫院設立或擴充之會議紀錄。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或擴充之目的、地點、各類病床數、現況及相關基本資料。
二、設立或擴充前後之總樓地板及各樓層地板面積、建物位置圖及樓層平
面配置圖,擴充者應檢附擴充前後配置對照表。
三、當地醫療資源概況、病人來源分析及營運後三年內醫療業務預估。
四、人力資源與財務規劃。
五、預定開業日期及病床開放期程。
六、申請擴充者,其最近三年之財務報告。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許可後,其設立或擴充地點、各類病床數或總樓地板
面積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醫療區域之劃分,限制各級醫療區域內之各類病床數。
醫療區域之劃分如附表。
第 6 條
前條各類病床數之限制如下:
一、急性一般病床於次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五十床;於一級醫療區域
之急性一般病床達五百床之醫院,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二、慢性一般病床以設置慢性結核病床為限。但現有設置急性一般病床九
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於留置急性一般病床二十床以上時,得申請許可
部分病床調整為慢性一般病床。
三、急性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每十萬人不得逾四十三床;慢性精神
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每十萬人不得逾一○七床。
於任一類病床數逾前項限制之醫療區域,有醫院減設病床時,得在減設數
之百分之五十內,依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供其他醫院申請擴充之額度
第 7 條
醫院設立或擴充之申請經許可後,核定之主管機關應知會醫院所在地主管
建築機關。
第 8 條
經許可設立或擴充之病床,核定之主管機關得限定其完成開放使用之日期
;逾期未完成開放者,得廢止或核減其許可。
第 9 條
醫院經許可設立或擴充之病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或核減之︰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築執照。
二、自取得建築執照之日起,逾五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立或擴充之病床,逾二年未全數開放
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止使用逾二年。
四、經許可擴充之病床,自許可日起三年,於完成擴充前,既有之任一類
病床之占床率,依健保統計資料顯示,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自許可之日起,因故遲延或經依第十條之規定許可展延,合計於十年
內未完成設立或擴充。
六、醫院特許設置之國際醫療病床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經命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
第 10 條
醫院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未能依第八條限定之日期完成開放使用時,得檢
具相關資料、證明文件及病床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申請展延:
一、依相關法規規定須辦理建院基地土地用途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水土
保持處理等事項,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影響。
二、受不可抗力之災害影響。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該醫院之事由。
前項延展之申請,準用第三條有關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之規定;展延之申
請,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階段各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醫院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特許設置國際醫療病床,其設置床數不得逾急
性一般病床之十分之一,並應與其他病床區隔之。
前項病床之醫事人力應另行設置,該病床不得為非屬國際醫療之用途。但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重大事件時,得令其一部分或全部供作緊急醫療之用。
前項國際醫療用途僅得收治不具本國籍之人,且不申報健保給付者。
醫院為辦理國際醫療,不得挪用配置於非屬國際醫療病床之醫事人力,亦
不得有任何減損我國人民就醫權益之情事。
第 12 條
申請人有以詐欺或不實之資料,取得許可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
可。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