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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心理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及
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一、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考試院頒發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證書。
第 3 條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證書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
第一款、第二款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一款
、第二款文件及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臨床實務訓練之年資採計,以領
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為限。但本法公布施行前,
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機構實際執行業務之執業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5 條
心理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 6 條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
或心理諮商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及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建築物平面簡圖。
二、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驗畢後發還) 。
五、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一份 (正本驗畢後發還) 。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
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 7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
開業執照費,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
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核准心理治療所或
心理諮商所設立登記,其應行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心理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三、所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人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
、執業執照字號。
四、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第 9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
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
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第 10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重行
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申請停業後復業或受停業處分期滿後復業,應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開業執照,報經原發
開業執照機關派員履勘,核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規定相
符,並於開業執照註明其復業日期,始得為之。
第 11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或受停業、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者,其所屬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辦理歇業、停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 12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原掛招
牌應予拆除。
第 13 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檢查及資料蒐集時,應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業務,應
擬訂計畫實施督導考核,每年至少一次,並應將其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15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指臨床心理科、臨
床心理師考試及格或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筆
試及格。
第 16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