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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護理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
師之甄審。
第 3 條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如下:
一、內科。
二、外科。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分科。
第 4 條
專科護理師訓練,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專科護理師訓練能力之醫院
為之。
第 5 條
前條專科護理師訓練醫院之認定,依訓練醫院認定基準(如附表一),定
期辦理,並將符合規定之醫院名單、資格有效期限及其訓練容量等有關事
項公告之。
第 6 條
專科護理師訓練醫院應依訓練規範表(如附表二),擬定訓練計畫,辦理
專科護理師訓練;其訓練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專科護理師訓練醫院,不得無故拒絕該機構以外人
員參加訓練。
第 7 條
專科護理師之甄審,各科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科
護理師人力供需情況增減之。
第 8 條
專科護理師甄審以筆試方式為之,並得實施口試或實地考試。
依前項規定實施口試者,筆試及口試均及格者為合格;筆試不及格者不得
參加口試;口試不及格者,筆試成績得保留二年;筆試成績保留二年期間
內依本原則規定參加口試仍未及格者,應重行參加專科護理師甄審。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專科護理師甄審:
一、護理師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專科護理師甄審:
(一)具內(外)科相關領域臨床實務經驗三年以上,並在中央主管機關
認定內(外)科專科護理師訓練醫院接受六個月以上之內(外)科
專科護理師臨床訓練,且取得該醫院訓練期滿之證明文件者。
(二)領有外國之內(外)科專科護理師證書,該外國內(外)科專科護
理師制度、訓練過程與我國相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筆試採用選擇題,中文命題(專有名詞部分得用英文),時間為三小
時。其內容範圍如下:
(一)專科護理通論(包含專科護理師角色與職責、醫療護理倫理及法規
、健康促進品質管理等)
(二)內(外)科進階照護(包含進階藥理學、進階生理病理學、進階健
康評估、健康問題診斷與處置等)
三、筆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實施口試者,口試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
第 10 條
內(外)科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為六年,期滿每次展延期限為六年。
前項所稱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應於專科護理師證書之有
效期限六年內,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分累計二四○分以上。
並於過去六年內有實際從事專科護理師工作二年以上:
一、參加主管機關、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
分二分為限,且每次總分不得超過積分十分。但單一演講者,以積分
二分為限。
二、參加經認定之國內外之相關護理與醫學國際學術會議及學術研討會,
每次積分以十分為限。
三、擔任相關臨床教學工作,每八小時積分一分,每年積分以二十分為限

四、在相關學術會議、研討會發表論文或專題演講,每篇積分二分,每年
積分以六分為限。
五、參加經認定之國內外學術雜誌發表有關論文者,每篇積分以五分為限
,每年不得超過十分。
前項各款所定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認定,須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之,
並得委託相關團體辦理。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科護理師甄審工作,每次辦理時間、地點,應於辦理
甄審之日起一個月前公告之。
第 12 條
經專科護理師甄審合格者,應檢具費款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護理
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遺失、損壞,申請補、換發者,亦同。
前項專科護理師證書之發給或補發、換發,應載明其專科別及有效期限。
第 13 條
專科護理師得於其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
九條第四款所定展延條件之證明文件及費款,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但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於其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屆滿之日起一
年內得補行申請。
第 14 條
護理師證書經依法撤銷或廢止者,同時撤銷或廢止其專科護理師證書。
第 14-1 條
護理師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參加
專科護理師甄審:
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於中央主管機關評鑑為教學醫院正接受或
已完成專科護理師培訓,其訓練期限與訓練類別內容,與中央主管機
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核定之中華民國護理學會專科護理師培育訓
練計畫相當,並領有該醫院核發完成培訓證明文件者。
二、依內(外)科專科護理師指導者訓練規範表(如附表三)之規定,完
成訓練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