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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離島開業醫療機構獎勵及輔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在離島開業之醫療機構,得依本辦法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及輔導。
第 3 條
獎勵項目如下:
一、開業場所租金及裝潢。
二、配合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或電子化病歷所需配置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物
品。
三、藥品費用。
四、醫療器材費用。
前項之獎勵,每一開業醫療機構,以獎勵一次為限,已領有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其他開業獎勵補助經費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 4 條
獎勵額度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獎勵,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獎勵,以其所需經費之二分之一為限,且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澎湖縣馬公市 (不含馬公市第二衛生所轄區及虎井、桶盤里) 開業之醫療
機構,其獎勵額度,依前項規定減半。
第 5 條
獎勵申請期間,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公告之。
第 6 條
申請獎勵,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三份。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三、申請補助之經費明細及其單據影本。
第 7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受理獎勵之申請案後,交由所設之離島地區開業醫療機
構獎勵輔導小組審查;審查結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函知申請人。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以離島地區每萬人口執業醫師數在十人以下,並以本
辦法施行後,始至離島地區設立開業之醫療機構為優先。
第 8 條
離島開業醫療機構,應於受獎勵購置之設備,標示行政院衛生署獎勵字樣
;其使用年限,應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第 9 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離島開業醫療機構,應於接受獎勵後,在該離島開業提供
醫療服務至少二年;未滿二年者,應依開業月數比率繳回獎勵經費。
第 10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瞭解獎勵經費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派員或會同有關
機關實地輔導、勘查或查核受獎勵之醫療機構。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