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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服務業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
第 1 條
為促進醫療服務業發展,健全醫療系,提升醫療服務品質,特依據促進醫
療服務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醫療服務
業開發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第三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由政府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本基金之投資收入。
三 本基金之融資利息收入。
四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 受贈收入。
六 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辦理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事項之支出。
二 管理及總務支出。
三 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醫療服務業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
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衛
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署長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署副署長兼
任之;其餘委員,由本署就本署人員、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
聘兼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會代理
之。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至五人,組員若干人,均由本署就現職人
員派兼之。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 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3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