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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之業務,以下列為限:
一 轉診病人之運送。
二 非緊急醫療救護病人之運送。
三 依救護指揮中心派遣運送病人。
四 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相關工作。
第 3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應以公司組織專業經營,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救護車字
樣。
第 4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應有救護車六輛以上。
二 應有救護人員十二人以上。
三 應有可容納所有救護車之停車位。
四 救護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其人數不得少於救護車之
數量。
第 5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應置管理人一人,對其機構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管理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
二 具有高級救護技術員資格。
三 具有中級救護技術員資格,並有服務三年以上之經歷。
第 6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檢具申請書、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前項設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其相關文件:
一 機構名稱。
二 機構所在地。
三 救護車停車處所及其可停車車位數。
四 營業規劃。
五 人員編制。
六 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應自核准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完成下列事項,
並報請原核准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發給開業執照。
一 公司登記。
二 設置救護車。
三 營利事業登記。
民間救護車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應檢具執照費及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執照。
三 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 其他相關文件。
民間救護車機構申請許可設立,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核與規定相
符,發給民間救護車機構開業執照後,始得開業。
民間救護車機構如因特殊情形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許可設立,得
報請原核准籌設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但以延期三個月為限,逾期廢
止其籌設之核准。
第 8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經許可設立時,應行登記事項如下:
一 機構名稱、機構所在地、聯絡電話。
二 機構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
三 管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其資格。其為
醫師或護理人員者,其醫事人員證書字號。
四 所屬救護人員姓名與其救護技術員合格等級。
五 救護車之數量及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引擎號碼、車身
號碼、行車執照影本。
六 救護車停車處所及其可停車車位數。
七 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報請原許可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第 9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之開業執照,有效期間五年,期滿將繼續開業者,應於期
滿前二個月內向原許可衛生主管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五年,逾期未申請或
不准展延者,廢止其許可。
民間救護車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應檢具執照費及下列文件:
一 民間救護車機構開業執照。
二 機構代表人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 管理人身分證正本、影本一份及檢具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 所屬救護人員姓名與其救護技術員合格等級。
五 救護車之數量及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引擎號碼、車身
號碼、行車執照影本。
六 救護車停車處所及其可停車車位數。
七 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之管理人,如有解聘或辭聘,應即另聘,如因故不能執行
業務,應即指定合於管理人資格者代理之,並報請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
核備,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1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應於機構內設置適當場所存放救護紀錄表,並依規定保存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應於其機構之明顯處,揭示其開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 14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之救護人員執行勤務時,應著整齊制服,其制服顏色應與
當地消防單位人員之制服顏色有所區別,並應於制服明顯處揭示機構名稱
及其姓名。
第 15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應於其救護車明顯處張貼收費標準。
第 16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其救護車未出勤執行勤務時,應停放在所設置之停車位
第 17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應每半年將下列資料,報請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 出勤狀況表。
二 救護車清潔、消毒紀錄表。
三 救護車清冊。
四 救護人員人數。
第 18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有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救護車設立
許可。
第 19 條
民間救護車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罰
之。
第 20 條
衛生主管機關註銷或廢止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許可,應同時副知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及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
第 21 條
本辦法所定開業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開業執照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