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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護理機構設置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護理機構,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之居家護理機構、護
理之家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
第 3 條
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以左列各款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各款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二個月之限制。
第 4 條
居家護理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 5 條
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 6 條
居家護理機構及護理之家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
連同護理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
第 7 條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
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第 8 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第 9 條
居家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立計畫書內容,除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
款規定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 (市) 行政區域者,應依本法第十二
條規定經事先報准。
第 10 條
醫療機構所設之居家護理、產後護理或護理之家服務部門,適用本標準之
規定。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