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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衛生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任務編組
方式設鑑定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鑑定醫療機構之指定事項。
二、身心障礙等級重新鑑定之指定事項。
三、鑑定結果爭議與複檢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鑑定小組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代表。
二、社會科 (局) 代表。
三、教育局代表。
四、醫療人員。
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六、地方人士。
第 4 條
智能障礙者、自閉症、或慢性精神病患者之鑑定,必要時由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邀集醫師、臨床心理人員、特殊教育人員、社會
工作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組成鑑定作業小組予以鑑定。
第 5 條
申請身心障礙者之鑑定,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
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自行申請重新鑑定者,除檢具前項規定之文件
外,並應另檢具三個月內之診斷證明。
第 6 條
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流程如下:
一、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
二、經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 (鎮、市、區) 公所詢視後發給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
三、持憑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場所辦理鑑定。
四、鑑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應於鑑定後一個月內,將該鑑定表送達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
五、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鑑定費用,並將該鑑定表核轉直
轄市或縣 (市) 社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製發身心障礙手冊。
植物人或癱瘓在床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辦理鑑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請鑑定醫療機構指派醫師前往鑑定。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對於鑑定結果有異議申請複檢,或因障礙情況改變申請重新鑑定,依前條
第一項規定之流程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檢,應於收受鑑定結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之,逾
期者不予受理。
第 8 條
鑑定醫療機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鑑定醫師資格、鑑定工具與鑑定
檢查項目,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9 條
鑑定醫師應親自鑑定,始得填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結果對於身心障
礙類別與等級之判定,應依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辦理。
前項鑑定所施行之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情形,均應詳載於病歷,其
檢查、檢驗結果,鑑定醫療機構並應連同病歷依規定妥善保存。
鑑定醫師填具身心障礙鑑定表,其內容應詳實,字跡工整,以利判別,並
需簽章,以示負責。
第 10 條
鑑定醫療機構已有其申請人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足以依身心障礙等級之
標準,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者,鑑定醫師得逕依其病歷紀錄,填具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第 11 條
鑑定醫療機構、醫師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鑑定其身心障礙類別或
等級時,應會診其他醫師或建議其轉診。
第 12 條
除下列情形者外,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以三歲以上能明確判定身心障礙
等級為限。
一、可明確鑑定其肢體或器官永久性缺陷之嬰幼兒。
二、由染色體、生化學或其他檢查、檢驗確定為先天缺陷或先天性染色體
、代謝異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
之嬰幼兒。
依前項第二款情形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經鑑定為身心障礙但無法區分其
等級者,得先暫予以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
依前項暫予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應於滿三歲後,再申請鑑定其身心障
礙等級。
第 13 條
鑑定醫療機構、鑑定醫師,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
鑑定。
第 14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鑑定,其鑑定費用由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規
定收費標準核付。鑑定醫療機構不得向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者另行收取鑑定
費。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