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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生保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醫藥衛生、疫病防治、預防保健、食品衛生、社
區健康、醫院服務、全民健保或其他有關衛生保健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優良事蹟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勤勉負責,積極參與,有具體績效者。
二、奉獻愛心,熱心公益,有傑出貢獻者。
三、分享專業,創新服務,有特殊表現者。
第 4 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及基準如下:
一、志工:
(一) 善馨獎:服務年資滿二年,服務時數累計達六百小時以上,持有志
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者。
(二) 愛馨獎:服務年資滿五年,服務時數累計達一千小時以上,持有志
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者。
(三) 德馨獎:服務年資滿八年,服務時數累計達一千四百小時以上,持
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者。
(四) 特殊績優貢獻獎:對從事危險性、困難度較高或特殊性質之志願服
務工作、或於山地離島及偏遠地區提供衛生保健志願服務,持有志
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者,得視需要頒給,不受前三目
服務年資及時數之限制。
二、志工團隊:經成立滿三年以上之志工團隊,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上,
運作良好並實際持續推展衛生保健志願服務,就團隊精神整體表現及
服務績效等綜合評鑑為成績優良者,頒給績優志工團隊獎。
曾獲頒本辦法獎勵之志工或志工團隊,應於間隔三年後始具備再予推薦之
資格。
第 5 條
前條之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給獎章 (座) 及得獎證書,並得併以其他獎勵
方式為之。
第 6 條
衛生保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以下簡稱運用單位) ,得就其所轄志工隊符
合第四條規定者辦理推薦作業,每五十人推薦一人,不足五十人以一人計
,填具推薦書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公告規定期間內送所在地縣市衛生
局辦理。
前項運用單位志工人數之計算,以服務滿一年年資之志工人數為標準。
衛生局受理第一項推薦後,應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初審並造冊,於公告規
定期間內連同推薦書表送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辦理。
衛生局得就該縣市運用單位 (含本署署立醫院) 具符合資格之志工團隊,
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初審並造冊,於公告規定期間內連同推薦書表、各推
薦團隊按評選項目研提之書面報告送本署辦理。
運用單位為本署或所屬機關者 (不含本署署立醫院) ,應於公告規定期間
內審查造冊並檢具書表與相關資料,逕向本署辦理志工與志工團隊推薦作
業。
第 7 條
依前條推薦之志工與志工團隊,由本署組成複審小組選出入圍者,再由本
署敦聘學者專家五至七人就入圍者進行決審會議;各獎項名額由本署每年
公告之。
第 8 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章 (座) 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已獲頒高一等次之獎章
(座) 者,不再頒給低一等次之獎章 (座) 。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填送之各項推薦資料,經查明有不實者,除由本署公
告撤銷其獎項,並追回獎章 (座) 、得獎證書及其他獎勵外,且於撤銷後
三年內不得辦理推薦作業。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