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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生保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衛
生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衛生局。
第 3 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醫藥衛生、疫病防治、預防保健、食品衛生、社
區健康、醫院服務、全民健保或其他有關衛生保健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者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之優良事蹟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勤勉負責,積極參與,有具體績效者。
二 奉獻愛心,熱心公益,有傑出貢獻者。
三 分享專業,創新服務,有特殊表現者。
第 5 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及標準如下:
一 銅牌獎: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累計達六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
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者。
二 銀牌獎:服務年資滿五年,服務時數累計達一千小時以上,持有志願
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者。
三 金牌獎:服務年資滿七年,服務時數累計達一千四百小時以上,持有
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者。
對從事危險性、困難度較高或特殊性質之志願服務工作,持有志願服務績
效證明書,並具優良事蹟者,得視需要頒給績優貢獻獎,不受前項服務年
資及時數之限制。
對曾榮獲金牌獎或績優貢獻獎,具有特殊貢獻事蹟,足為志願服務工作楷
模者,得視需要頒給最高榮譽獎。
第 6 條
前條之獎勵應頒給獎章 (座) 及得獎證書,並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 7 條
衛生保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以下簡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 ,得就其所轄
志工符合第五條規定者辦理推薦作業,每五十人推薦一人,不足五十人以
一人計,填具推薦書表 (如附表一) ,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三月底
前送轄區衛生局辦理。
前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工人數之計算,以服務滿一年年資之志工人數為
標準。
衛生局受理第一項推薦後,應審查並造冊 (如附表二) ,於四月底前連同
推薦書表送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署或所屬機關 (不含本署醫院) 者,應逕予推薦並
審查造冊,於四月底前送本署辦理。
第 8 條
依前條推薦之志工,其獲推薦為績優貢獻獎及最高榮譽獎者,由本署審核
之。
第 9 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章 (座) 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已獲頒高一等次之獎章
(座) 者,不得再領低一等次之獎章 (座) 。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填送之各項推薦資料,經查明有不實者,由本署公告
撤銷其獎項,並追回獎章 (座) 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三年內不得辦理推薦作業。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