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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設置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風險評估,指以科學為基礎,並依危害鑑定、危害特徵描述、
暴露評估及風險特徵描述四步驟,所為食品安全風險之評估。
第 3 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指就下列食品安全風
險評估相關事項之諮詢、建議或審議:
一、本法第四條第二項食品安全之風險評估。
二、風險評估政策及策略之訂定。
三、風險評估計畫之研定。
四、風險評估指引之增修。
五、風險評估作業之執行。
六、其他有關風險評估事項之推動。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食品
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部部長就前項委員中聘請一人為召集人,另一人為副召集人。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由本部部長就食
品藥物管理署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委員及會議列席人員對會議資料、委員意見或會議結論應予保密,不
得洩漏。
前項會議結論經依行政程序核定後,得由食品藥物管理署公開之。
第 7 條
本會委員之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8 條
本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會開會應有全體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會議由
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第 9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機關代表及食
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