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保險對象資格及投保手續之爭議審議事項。
二 關於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爭議審議事項。
三 關於保險費、滯納金及罰鍰之爭議審議事項。
四 關於保險給付之爭議審議事項。
五 關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管理之爭議審議事項。
六 關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之爭議審議事項。
七 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之爭議審議事項。
第 3 條
本會設醫事組及法制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會隸屬行政院衛生署 (以下簡稱本署) ,置委員十五人,由本署署長遴
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其名額分配如下:
一 保險專家二人。
二 法學專家四人。
三 醫藥專家七人。
四 本署代表二人。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署署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組長、專門委員、秘書、專員、技正、科員、技士、技
佐、辦事員、書記。
第 6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會每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
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會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車馬費或研究費。
第 8 條
本會開會時,委員須親自出席;如不克親自出席,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
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 9 條
本會審議案件經指定委員、委託相關科別醫師、專家初審或委託有關機關
、學術機構鑑定者,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或鑑定費。
第 10 條
本會開會時,得請中央健康保險局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及相關
人員列席說明。
第 11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署定之。
第 12 條
本規程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