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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時,應就評鑑項目依下列基準
收取評鑑費:
一、建築設備: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三萬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三萬二千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三萬九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一千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四萬三千元。
二、服務品質: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評鑑費,不包括應由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自行負擔實施服務品質評鑑
之委員住宿費及其他必要開支。
第 3 條
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標識,應收取標識費新臺幣三
千元。
第 4 條
交通部觀光局首次舉辦評鑑期間受理之申請案,得免徵評鑑費,觀光旅館
業及旅館業並免負擔第二條第二項之委員住宿費及其他必要開支。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