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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旅館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第 3 條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旅館業之輔導、獎勵與監督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
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
,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之。
第 二 章 設立與發照
第 4 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非公司組織者免附)
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五、土地、建物登記 (簿) 謄本。
六、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
免附)
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八、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
照片或簡介摺頁。
九、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第 5 條
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
共同使用。
旅館名稱非經註冊為服務標章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
分;其經註冊為服務標章者,該旅館業應為該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或經其
授權使用之人。
第 6 條
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門廳。
二、旅客接待處。
三、客房。
四、浴室。
五、物品儲藏室。
第 7 條
旅館之客房應有良好通風或適當之空調設備,並配置寢具及衣櫥 (架) 。
旅館客房之浴室,應配置衛浴設備,並供應盥洗用品及冷熱水。
第 8 條
旅館業得視其業務需要,依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室、
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室、交誼廳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
第 9 條
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應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必要時,得邀集建築及消防等相
關權責單位共同實地勘查。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之
申請登記案件,得免辦理現場會勘。
第 11 條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 12 條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
書面駁回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不符本條例或本規則相關規定者。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 13 條
旅館業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繳交證照費,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第 14 條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館名稱。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
四、事業名稱。
五、核准登記日期。
六、登記證編號。
第 三 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第 15 條
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外部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旅館業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登記之處分者,應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旅館業使用前項專用標識時,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型式與第一項之編號
共同使用。
第 17 條
旅館業專用標識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四 章 經營管理
第 18 條
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第 19 條
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 20 條
旅館業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1 條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客房價格。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逃生路線圖,掛置於客房明
顯光亮處所。
第 22 條
旅館業於旅客住宿前,已預收訂金或確認訂房者,應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
間。
第 23 條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 (派出) 所備查。
前項旅客住宿資料登記格式及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或分局之規定。
第一項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一百八十日。
第 24 條
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
第 25 條
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
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三、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四、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
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旅館業於前項第四款事故發生後,應即將其發生原因及處理情形,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備;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第 26 條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旅客。
二、向旅客額外需索。
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四、為旅客媒介色情。
第 27 條
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
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二、施用毒品者。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五、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六、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 28 條
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
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
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
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
定者,准予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當月旅館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補發或換發登記證、
停歇業及投保責任保險之資料,於次月五日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
生、安全防護,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
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辦理。
前二項之檢查業務,得聯合辦理之。
第 30 條
主管機關人員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檢查時,應出示公務
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實施之內容。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
助。
第 31 條
旅館業之等級,得由交通部觀光局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
服務品質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之。
前項旅館業之等級評定,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旅館業經評定等級後,應將主管機關發給之等級區分標識,掛置於明顯易
見處所;其型式及應掛置之處所,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 五 章 獎勵及處罰
第 32 條
民間機構經營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
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
款。
第 33 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旅館業或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第 34 條
旅館業違反本規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由地
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旅館業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5 條
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
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
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
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
費。
第 36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其營業場所空間或
房間設備,不符本規則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完成改善。
第 37 條
本規則所列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 3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