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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風景特定區之管理,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
定辦理。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之觀光遊樂設施如下:
一、機械遊樂設施。
二、水域遊樂設施。
三、陸域遊樂設施。
四、空域遊樂設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觀光遊樂設施。
第 3 條
風景特定區之開發,應依觀光產業綜合開發計畫所定原則辦理。
第 二 章 規劃建設
第 4 條
風景特定區依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二
種等級;其等級與範圍之劃設、變更及風景特定區劃定之廢止,由交通部
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會同有關機關並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評鑑之;其
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後,於原住民族地區依前項規定劃設國家級風景特定
區,應依該法規定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
制。
風景特定區評鑑基準如附表一。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評鑑之風景特定區,由交通部觀光局報經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
定後,由下列主管機關將其等級及範圍公告之。
一、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由交通部公告。
二、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由直轄市政府公告。縣(市)級風景特定區,
由縣(市)政府公告。
依前項公告之縣(市)級風景特定區,所在縣(市)改制為直轄市者,由
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公告變更其等級名稱。
第 6 條
風景特定區經評定等級公告後,該管主管機關得視其性質,專設機構經營
管理之。
第 7 條
風景特定區計畫之擬定,其計畫項目得斟酌實際狀況決定之。
風景特定區計畫項目如附表二。
第 8 條
為增進風景特定區之美觀,擬訂風景特定區計畫時,有關區內建築物之造
形、構造色彩等及廣告物、攤位之設置,應依規定實施規劃限制。
第 9 條
申請在風景特定區內興建任何設施計畫者,應填具申請書,送請該管主管
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內興建任何設施計畫之申請,由交通部委任管理機關辦
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風景特定區設施興建申請書如附表三。
第 10 條
在風景特定區內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
行政院核定者,其範圍內所需公有土地,得由該管主管機關商請各該土地
管理機關配合協助辦理。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
第 11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風景特定區內景觀資源、旅遊秩序、遊客安全等事項,得
於風景特定區內置駐衛警察或商請警察機關置專業警察。
第 12 條
風景特定區內之商品,該管主管機關應輔導廠商公開標價,並按所標價格
交易。
第 13 條
風景特定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三、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
四、污染地面、水質、空氣、牆壁、樑柱、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
定著物。
五、鳴放噪音、焚燬、破壞花草樹木。
六、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廢棄物。
七、自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搜揀廢棄之物。但搜揀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八、拋棄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貯存設備。
九、非法狩獵、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之處所。
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
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公告。
第 14 條
風景特定區內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伐竹木。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
三、捕採魚、貝、珊瑚、藻類。
四、採集標本。
五、水產養殖。
六、使用農藥。
七、引火整地。
八、開挖道路。
九、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規定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辦
理公告。
第 四 章 經費
第 15 條
風景特定區之公共設施除私人投資興建者外,由主管機關或該公共設施之
管理機構按核定之計畫投資興建,分年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 16 條
風景特定區內之清潔維護費、公共設施之收費基準,由專設機構或經營者
訂定,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調整時亦同。
前項公共設施,如係私人投資興建且依本條例予以獎勵者,其收費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收費基準應於實施前三日公告並懸示於明顯處所。
第 17 條
風景特定區之清潔維護費及其他收入,依法編列預算,用於該特定區之管
理維護及觀光設施之建設。
第 五 章 獎勵及處分
第 18 條
風景特定區內之公共設施,該管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依都
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關於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規定,獎勵
投資興建,並得收取費用。
第 19 條
私人或團體於風景特定區內受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觀光旅館、旅館或
觀光遊樂設施者,該管主管機關應就其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
限制、申請期限等,妥以研訂,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20 條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於風景特定區內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觀光旅館、旅館或
觀光遊樂設施,該管主管機關得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依法取得公有土地之使用權。
二、協調優先興建連絡道路及設置供水、供電與郵電系統。
三、提供各項技術協助與指導。
四、配合辦理環境衛生、美化工程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
五、其他協助辦理事項。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風景特定區公共設施經營服務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或表揚。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違反第十四條規
定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3 條
風景特定區設有專設管理機構者,本規則有關各種申請核准案件,均應送
由該管理機構核轉主管機關;其經營管理事項,由該管理機構執行之。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