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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導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
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
第 3 條
導遊人員分專任導遊及特約導遊。
專任導遊指長期受僱於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之人員。
特約導遊指臨時受僱於旅行業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而執行導遊
業務之人員。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導遊人員:
一、非旅行業或非導遊人員非法經營旅行業或導遊業務,經查獲處罰未逾
三年者。
二、導遊人員有違本規則,經廢止導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
第 5 條
本規則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已測驗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應參
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舉辦之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訓練結業
,始可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
第 6 條
導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領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大陸、香港及澳門
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
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不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第 7 條
導遊人員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舉辦之訓練。
前項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
之,或由其委託之團體擬定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參加訓練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退訓:
一、因請假、遲到或曠課等原因,未參加訓練課程達規定時數以上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訓者。
三、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變造者。
四、其他違反訓練規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訓。
第 9 條
專任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由旅行業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
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請領發給專任導遊使用。
專任導遊人員離職時應將其執業證繳回旅行業轉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
之團體。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0 條
特約導遊人員執業證書,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
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請領後使用。
特約導遊人員變更為專任導遊人員或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將其執業證書送
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1 條
導遊人員執業證應每年查驗一次,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
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換發。
第 12 條
導遊人員之執業證遺失或毀損,應具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3 條
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接受僱用之旅行業或招請之機關、團體之指導與
監督。
第 14 條
導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或招請之機關、團體所安排之觀光旅遊行程執
行業務,非因臨時特殊事故,不得擅自變更。
第 15 條
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帶導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
備交通部觀光局查核。
第 16 條
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除應即時作妥當處置外,
並應將經過情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交通部觀光局及受僱旅行業或機關團體
報備。
第 17 條
交通部觀光局為督導導遊人員,得隨時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第 18 條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予以獎勵或表揚之:
一、爭取國家聲譽、敦睦國際友誼表現優異者。
二、宏揚中華文化、維護善良風俗有良好表現者。
三、維護國家安全、協助社會治安有具體表現者。
四、服務旅客週到、維護旅遊安全有具體事實表現者。
五、熱心公益、發揚團隊精神有具體表現者。
六、撰寫報告內容詳實、提供資料完整有參採價值者。
七、研究著述,對發展觀光事業或執行導遊業務具有創意,可供採擇實行
者。
八、連續執行導遊業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
第 19 條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第 20 條
導遊人員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
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 2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