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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
綜合旅行業經營左列業務:
一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
客票、託運行李。
二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 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
四 以包辦旅遊方式,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
有關服務。
五 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
六 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七 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甲種旅行業經營左列業務:
一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
客票、託運行李。
二 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 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
四 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 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乙種旅行業經營左列業務:
一 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
、託運行李。
二 接待本國觀光旅客國內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
三 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三項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
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旅行業經營旅客接待及導遊業務或舉辦團體旅行,應使用合法之營業用交
通工具;其為包租者,並以搭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
載其他旅客。
第 3 條
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
第 二 章 註冊
第 4 條
經營旅行業,應具備左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籌設。
一 籌設申請書。
二 全體籌設人名冊。
三 經理人名冊及學經歷證件或經理人結業證書原件或影本。
四 經營計畫書。
五 營業處所之所有權狀。
第 5 條
旅行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備具左列文
件,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註冊,逾期即撤銷
籌設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 註冊申請書。
二 公司執照影本。
三 公司章程。
四 旅行業設立登記事項卡。
前項申請,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後,始得營業。
第 6 條
旅行業設立分公司,應備具左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
一 分公司設立申請書。
二 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 公司章程。
四 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五 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學經歷證件或經理人結業證書原件或影本。
六 營業處所之所有權狀影本。
第 7 條
旅行業申請設立分公司經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
,並備具左列文件及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
行業分公司註冊,逾期即撤銷設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
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 分公司註冊申請書。
二 分公司執照影本。
第 8 條
旅行業組織、名稱、種類、資本額、地址、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變更或同業合併,應備具左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後,依公司
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二個月內換領旅行
業執照。
一 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準用之。
旅行業股權或出資額轉讓,應依法辦妥過戶或變更登記後,報請交通部觀
光局備查。
第 9 條
綜合、甲種旅行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旅行業合作於國外經營旅
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0 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左:
一 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 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台幣六百萬元。
三 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台幣三百萬元。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
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台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
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
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旅行業應依照左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 註冊費:
(一) 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 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 保證金:
(一) 綜合旅行業新台幣一千萬元。
(二) 甲種旅行業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 乙種旅行業新台幣六十萬元。
(四) 綜合、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台幣三十萬元。
(五) 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台幣十五萬元。
(六) 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
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
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 (一) 至 (五) 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
自變更或轉讓時重新起算。
一 名稱變更者。
二 負責人變更,其變更後之負責人,非由原股東出任者。
三 股權轉讓逾二分之一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或政府發行之債券繳納之。
變更登記換發執照,應繳納換照費;其費額另定之。
第 12 條
旅行業應依其實際經營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負責監督管理各該部
門之業務;其人數應符合左規定:
一 綜合旅行業本公司不得少於四人。
二 甲種旅行業本公司不得少於二人。
三 分公司及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
第 13 條
旅行業不得僱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並撤銷其經理人
登記。
一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
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 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六 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 曾經營旅行業受撤銷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前項規定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準用之。
第 14 條
旅行業之經理人應備具左列資格之一,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
關、團體訓練合格,發給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
一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負責人二年以上者。
二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海陸空客運業務單位主管三
者以上者。
三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四年或特約
領隊、導遊人員六年以上者。
四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二年制專科學校、三年制專科學
校、大學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規定學分三分之二以上及格,曾任旅
行業負責人四年或專任職員六年或特約領隊、導遊八年以上者。
五 曾任旅遊業專任職員十年以上者。
六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主講觀光專業課程二年以上
者。
七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業務部門專任
職員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或旅行商業同業
公會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五年以上者。
大專以上學校或中等學校觀光科系畢業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年資,
得按其應具備之年資減少一年。
第一項訓練合格人員,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
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第 15 條
旅業行營業處所,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 16 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時,應先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
依法辦理認許及分公司登記,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其業務範圍、
實收資本額、保證金、註冊費、換照費等,準用中華民國旅行業本公司之
規定。
前項申請,交通部觀光局得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第 17 條
外國旅行業未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符合左列規定者,得設置代表
人或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但不得對外營業
或從事其他業務。
一 為依其本國法律成立之經營國際旅遊業務之公司。
二 未經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
三 無違反交易誠信原則紀錄。
外國旅行業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華民國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備具
左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於二個月內依公司法規定申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案。
一 申請書。
二 本公司發給代表人之授權書。
三 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應備具左
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一 申請書。
二 同意代理第一項業務之綜合旅行業同意書。
三 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之代表不得同時受僱於國內旅行業。
第二項辦事處標示公司名稱者,應加註代表人辦事處字樣。
第 18 條
旅行業經核准註冊,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旅行業應
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
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
前項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
第 三 章 經營
第 19 條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
轄市觀光主管機關備查,並以副本抄送所屬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
將異動表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備查,並以副本抄
送所屬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第 20 條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
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
報。
旅行業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依職權或據直
轄市觀光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旅行業執照。
第 21 條
旅行業經營各項業務,應合理收費,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
動所得彌補團費,或以壟斷、惡性削價傾銷,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
競爭之行為,經其他旅行業檢附具體事證,申請各旅行業同業公會組成專
案小組,認證其情節足以紊亂旅遊市場並轉報交通部觀光局查明屬實者,
撤銷其旅行業執照。
各旅行業同業公會組成之專案小組拒絕為前項之認證或逾二個月未為認證
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逕將該不公平競爭事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查處。
旅遊市場之航空票價、食宿、交通費用,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按季發表,供消費者參考。
第 22 條
綜合、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指派或僱
用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旅行業辦理前項接待或引導國外觀光旅客旅遊,不得指派或僱用導遊人員
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之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綜合、甲種旅行業對僱用之專任導遊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
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其請領之導遊人員執業證應妥為保管,解僱時由旅
行業繳回交通部觀光局。
第 23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或國內旅遊時,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
遊契約。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實
施。
一 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旅行業執照字號及註冊編號。
二 簽約地點及日期。
三 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四 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
明。
五 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
六 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
七 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
八 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 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
十 其他協議條款。
第 24 條
旅遊文件之契約書範本,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旅行業依前項契約書範本製作旅遊契約書者,視同已依前條第二項報經交
通部觀光局核准。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
連同與旅客簽定之旅遊契約書,設置專櫃保管一年,備供查核。
第 25 條
綜合旅行業,以包辦旅遊方式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應預先擬定計畫,訂
定旅行目的地、日程、旅客所能享用之運輸、住宿、服務之內容,以及旅
客所應繳付之費用,並印製招攬文件,始得自行組團或依第二條第二項第
五款、第六款規定委託甲、乙種旅行業代理招攬業務。
第 26 條
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
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
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
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第 27 條
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
他旅行業辦理。
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
甲、乙種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不得將其招攬文件置於其他旅行業,
委託該其他旅行業代為銷售、招攬。
第 28 條
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
第 29 條
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
、種類及註冊編號。但綜合旅行業得以註冊之服務標章替代公司名稱。
前項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為虛偽之宣導。
第 30 條
旅行業以服務標章招攬旅客,應依法申請服務標章註冊,報請交通部觀光
局核備。但仍應以本公司名義簽訂旅遊契約。
前項服務標章以一個為限。
第 31 條
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疵他人頂名經營
或包疵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第 32 條
綜合、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舉
辦說明會,向旅客作必要之狀況說明。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
服務。
前項領隊分為專任領隊及特約領隊。
專任領隊指經由任職之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申領領隊執業證,而執行領
隊業務之旅行業職員。
特約領隊指經由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向交通部觀光局申領領隊執業證,
而臨時受僱於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之人員。
旅行業領隊應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合格以及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
機關、團體施行講習結業發給結業證書,並經領取領隊執業證後始得充任

前項甄選應由綜合、甲種旅行業推薦品德良好、身心健全、通曉外語,並
有左列資格之一之現職人員參加:
一 擔任旅行業負責人六個月以上者。
二 大專以上學校觀光科系畢業者。
三 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服務旅行業擔任專任職員六個月
以上者。
四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二年制專科學校、三年制專科學
校、大學肆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規定學分三分之二以上及格服務旅行
業擔任專任職員一年以上者。
五 服務旅行業擔任專任職員三年以上者。
綜合、甲種旅行業為前項推薦時,應查核其照片與姓名是否相符。
導遊人員由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或其任職之綜合、甲種旅行業推薦逕行
參加講習者,得免予甄審。但依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接待
大陸地區旅客之導遊人員,僅能免予甄審充任大陸旅行團體領隊。
特約領隊以經前項推薦逕行參加講習結業,並領取結業證書及領隊執證之
特約導遊為限。
第五項領隊執業證,交通部觀光局得視需要委託有關之團體核發。
第 33 條
領隊人員每年應按期將領用之領隊執業證繳回綜合、甲種旅行業或中華民
國觀光領隊協會轉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校正。
綜合、甲種旅行業應於專任領隊離職後十日內將專任領隊執業證繳回交通
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
特約領隊轉任專任領隊應先將特約領隊執業證繳回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
轉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
領隊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重行參加
講習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第 34 條
領隊執行領隊業務時,應攜帶領隊執業證,特約領隊並應攜帶經中華民國
觀光領隊協會認證之旅行業臨時僱用證明書,備供查核。
綜合、甲種旅行業之專任領隊或特約領隊,不得為非旅行業執行,或將領
隊執業證借與他人使用。
專任領隊為他旅行業之團體執業者,應由組團出國之旅行業徵得其他任職
旅行業之同意。
第 35 條
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左列
規定:
一 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 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 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 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 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 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
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 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第 36 條
綜合、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應慎選國外當地政府登記
合格之旅行業,並應取得其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始可委託其接待或導遊。
國外旅行業違約,致旅客權利受損害者,應由國內招攬之旅行業負責。
第 37 條
旅行業舉辦觀光團體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
之旅行業國內外觀光團體緊急事故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處理,並於事故發生
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38 條
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為督導管理旅行業,得定期或不定期
派員前往旅行業營業處所或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處所檢查業務。
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於主管機關檢查前項業務時,應提出業務有關之
報告及文件,並實陳述辦理業務之情形,不得拒絕。
前項文件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旅遊契約書及
觀光主管機關發給之各種簿冊、證件與其他相關文件。旅行業經營旅行業
務,應據實填寫各項文件並作成完整紀錄。
第 39 條
綜合、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應切實查核申請人之申請
書件及照片,並據實填寫,其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者,不得由他人代簽。
第 40 條
綜合、甲種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不得為申
請人偽造、變造有關之文件。
第 41 條
綜合、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請領入出境
及普通護照送件簿、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送件,嚴加
監督。
綜合、甲種旅行業領用之送件簿及專任人員識別證,應妥慎保管。不得借
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應即報請交通部
觀光局備查,並申請補發。
綜合、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得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
前項委託送件,應先檢附委託契約書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一項送件簿及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交通部觀光局得視需要委託旅行商
業同業公會核發。
第 42 條
綜合、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應妥慎保管其各項證照,
並於辦完手續後即將證件交還旅客。
前項證照如有遺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交通
部觀光局核備。
第 43 條
綜合、甲種旅行業本公司或分公司均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以外者,得於中
央政府所在地之綜合、甲種旅行業內設置送件人員辦公處所,並派駐專任
送件人員負責送件。該專任送件人員,對外不得有營業行為。
依前項規定辦理送件者,應先檢附中央政府所在地之綜合、甲種旅行業之
同意書,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第 44 條
旅行業依公司法規定提存法定盈餘公積,綜合旅行業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
,甲種旅行業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乙種旅行業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
,經提出證明者,得申請發還保證金。
旅行業設有分公司者提存法定盈餘公積之金額,應按分公司繳納保證金金
額比例提高之。
旅行業非經補繳相等金額之保證金,不得就前二項所定最低金額以下之法
定盈餘公積予以撥用。
第 45 條
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強制執行後,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一) 目至第 (五) 目規定金額
繳足保證金,並改善業務。
第 46 條
旅行業解散或經撤銷旅行業執照,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或於公司主管
機關撤銷公司登記後,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各項識別證
、執業證、送件簿等,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
第 47 條
旅行業受撤銷執照處分後,其公司名稱於五年內不得為旅行業申請使用。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與他旅行業名稱之發音相同。旅行業申請變
更名稱者,亦同。
第 48 條
旅行業從業人員應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訓
練,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行遵守事項。
觀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專業訓練,得收取報名費、學雜費及證書費。
第一項之專業訓練,觀光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第 49 條
旅行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經營業務逾越核定範圍者。
二 代客辦理出入國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三 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不為
舉發者。
四 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五 未經報准,擅首允許國外旅行業代理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六 經定期停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
七 未經核准為他旅行業送件或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八 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九 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者。
十 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十一 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節目者。
十二 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者。
十三 詐欺旅客或索取額外費用者。
十四 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發布管理監督之命令者。
十五 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十六 未經核准僱用外籍或僑居國外人士為職工者。
十七 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第 50 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者。
二 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
三 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
四 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
五 為前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行為者。
第 51 條
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第 52 條
旅行業不得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
非旅行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
第 53 條
旅行業舉辦團旅行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
責任保險之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至少如左:
一 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 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三萬元。
三 旅客家屬前往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十萬元。
履約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問題,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
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其投保最低
金額如左:
一 綜合旅行業新台幣四千萬元。
二 甲種旅行業新台幣一千萬元。
三 乙種旅行業新台幣四百萬元。
四 綜合、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台幣二百萬元,乙種
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台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履約保險,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准,以同金額之銀行保證代之
第 53-1 條
綜合、甲種旅行業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應依大陸地區
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規定,申請交通部觀生局許可。
前項所稱之旅行係指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許可辦法及
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赴大陸地
區從事之活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
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綜點、甲種旅行業務辦理臺灣
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時準用之。
第 四 章 獎懲
第 54 條
旅行業或其從業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予獎勵或表揚外,並得協調有
關機關獎勵之。
一 熱心參加國際觀光推廣活動或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二 維護國家榮譽或旅客安全有特殊表現者。
三 撰寫報告或提供資料有參採價值者。
四 經營國內外旅客旅遊、食宿及導遊業務,業績優越者。
五 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旅行業或其從業人員曾受前項獎勵或表揚者,於違反本規則規定時,得按
其情節酌予抵銷或減輕處分。
第 55 條
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疏於注意旅客安全,致發生重大事故者,交通部觀
光局得立即定期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營業、執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執業
證或撤銷其營業執照、執業證。
第 56 條
外國旅行業在我國境內設置之代表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撤銷其核准
第 57 條
旅行業及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
光條例之規定處罰,並報交通部備查。
第 58 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款第一目至第五
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逾期撤銷旅行業執照。
一 受停業處分者。
二 保證金被強制執行者。
三 喪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
四 其所屬觀光公益法人解散者。
五 有第十一條第二項情形者。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9 條
旅行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觀光局得公布之:
一 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執行者。
二 受停業處分或撤銷旅行業執照者。
三 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者。
四 解散者。
五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 未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第 60 條
甲種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
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於申請
變更為綜合旅行業者時,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時所提
高之綜合旅行業保證金額度,得按十分之一繳納。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前設立之綜合旅行業,應於本條文修正發布後一個
月內依第十條及前項規定,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並補繳保證金。
前二項綜合旅行業之保證金為法院強制執行者,應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繳
足。
第 61 條
旅行業未依第五十三規定辦理者,交通部觀光局得立即停止其經營團體旅
行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即撤銷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經營團體旅行業務之處分者,交通部觀光局得撤銷其旅行業
執照。
第 62 條
旅行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停業始日繳回交通部觀光局發給之各項證照、
送件簿;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
第 63 條
旅行業依法設立之觀光公益法人,辦理會員旅遊品質保障業務,應受交通
部觀光局監督。
第 64 條
旅行業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
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
第 65 條
依本規則徵收之規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6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設立之甲種旅行業,得申請退還旅行業保
證金至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金額。
第 6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