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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指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
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事業;其管
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公司中、英文名稱,均不得使用與民用航空運輸業及其
他航空貨運承攬業相同或類似名稱。專營者其公司名稱應標明航空貨運承
攬業字樣。
第 二 章 設立許可及登記
第 4 條
申請設立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
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二 公司章程草案。
三 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
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 全體股東或發起人戶籍證明。
已設立之公司申請增加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項目者,應檢附左列文件一
式二份,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 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 公司章程修正草案。
五 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
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 全體股東名冊。
結算申報書及進出口之貨運量報表報請民用航空局備查。

附件一
┌──────────┬────────────┐主受航
│ │中文: │ 文空
│1.公司名稱 ├────────────┤旨者貨
│ │英文: │::運
├──────────┼────────────┤為交承
│2.資本總額 │新臺幣 │申通攬
├──────────┼────────────┤請部業
│3.總公司所在地 (地址│ │設民申
│ ) │ │立用請
│ │ │ 航書
├──────────┼────────────┤由空
│4.擬經營之業務 │ │。局
│ │ │發發
│ │ │文文
申│ │ │字日
請│ │ │號期
人├──────────┼────────────┤::
:│5.備 註│ │
│ │ │ 年
│ │ │字
︵│ │ │ 月
簽│ │ │
章│ │ │號日
︶└──────────┴────────────┘
第 5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設立,除應符合本規則規定外,並依左列規定審核:
一 適應市場需要。
二 配合政府政策。
第 6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五百萬元。
第 7 條
經核准籌設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
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檢附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轉交
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 (如附件二) 後,始
得營業:
一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
二 公司章程。
三 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稱。
四 加入當地航空貨運承攬業商業同業公會簽給之會員證影本。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用航空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
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用航空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
證,並通知有關機關。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
此限。
第 8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核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時,應繳納許可證費新台
幣三萬六千元。
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應繳納換補證費新台幣二千一百
元。
第 9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之中文名稱、組織、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
本額、地址變更或設立分公司,應於辦妥登記後十五日內,報請民用航空
局備查。
前項公司名稱、組織、負責人、資本額、地址變更,應檢附換證費申請換
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
英文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請民用航空局備查。
第 10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遺失、滅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1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於核准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結束營業或解散登
記者,應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其許可,註銷其許可證,
並通知有關機關。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民用航空局應報請交通部逕行註銷,並通知公司主
管機關。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2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將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懸掛於營業場所。
第 13 條
民用航空局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
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發現其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用航空
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民用航空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並得委託或會同
相關公會辦理。
第 14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六個月內,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進出口之貨運量報表報請民用航空局備查。
第 15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簽發之提單或分提單,應列印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及航
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字號,並逐一依序編號,其樣本應送請民用航空局備
查,變更時亦同。
第 16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依託運人製作之託運單詳實填發分提單,其各聯內容應
完全一致,不得有變造、偽造及重複使用同一號碼情事。
每一主提單應將其涵蓋之分提單號碼逐一記載。
第 17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印製分提單標籤,其內容應包括:公司名稱、啟運地、
目的地、總件數及分提單號碼。
第 18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將分提單或分提單標籤,借與他人使用。
第 19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所簽發之提單及收費有關帳冊原始資料,應保存二年。
第 20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對於危險物品之包裝、標籤、標誌、存儲、提運等作業,
應按國際空運協會編訂之危險物品處理規則辦理。
第 21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派員接受民用航空局舉辦或委託相關公會舉辦之相關訓
練。
第 22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遞送之快遞貨物,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 應符合財政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
二 貼妥足以識別貨物之條碼。
第 23 條
與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訂有聯鎖合約或總代理合約之航空貨運承攬業得經
營國際貿易商業文件遞送並應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換發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
證,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 24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遞送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以附件三所列者為限。
前項文件均不得固封。
第 四 章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
第 25 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式二份,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一 申請書 (如附件四) 。
二 公司章程。
三 公司登記國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 營業計畫:包括資本運用、貨量預估、營運收支預估、人事組織概況
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中華民國相關駐外使館或代表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
並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 26 條
經核准籌設分公司之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於六個月之核定籌設期間
內依法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認許、分公司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後,檢
附認許證明文件、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民用航
空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用航空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
始得營業。
第 27 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除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分公司者外,應委託中華民
國航空貨運承攬業辦理其承攬業務。
第 28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受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委託辦理承攬業務時,應檢附左列
文件一式二份,向民用航空局申請核准: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五)
二 委託書。
三 外籍公司登記國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 委託人之提單樣本。
五 受委託人之印鑑證明。
第 29 條
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除本章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
至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0 條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領有甲種或乙種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者,應於本
規則修正發布日起二年內換發許可證及補足第八條規定之實收資本額。
第 3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