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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簡易加工:指對儲存貨物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檢驗、測試。
(二)整補修理或加貼標籤。
(三)依性質、形狀、大小、顏色等特徵區分等級或類別。
(四)切割。
(五)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組合。
(六)重行改裝或另加包裝。
二、所得:指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三、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指在國外為合法登記,且經國外法令許可以經營國際金屬期貨交易為目的之組織。
第 二 章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租稅措施
第 3 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於自由港區內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得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始得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外為合法登記之組織,且其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二、自由港區事業貨物配銷之對象非屬自然人之人。
三、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之貨物為其所有,且其與中華民國境內、外客戶簽訂契約銷售,或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通常之營業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從事營業者。
第 4 條
申請人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銷售總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銷售至中華民國境內者,以統一發票價格或進口報單起岸價格認定之。
二、銷售至中華民國境外者,以出口報單離岸價格認定之。
銷售總額屬免稅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應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稅收入占營業收入淨額加計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之比例分攤。
第 5 條
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一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自由港區所在地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發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證明函:
一、外國營利事業合法登記證明文件。
二、外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聲明書。
三、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之計畫書。
四、申請人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者,須檢附與自由港區事業簽訂之生效委託合約及中文簡譯本。
委託申請者,應另檢附委託申請授權書。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於核發第一項證明函時,應加註核准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證明函並應副知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及轄區海關。
第 6 條
申請人取得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證明函後,應如期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應於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始得免徵營業事業所得稅:
一、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證明函影本。
二、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複核之當年度適用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租稅獎勵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租稅獎勵表,由財政部定之。
經核准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人,應將租稅獎勵表提送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應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及將租稅獎勵表提送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第 7 條
自由港區事業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將自行或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之各年度營運績效資料提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自由港區營運機構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將該自由港區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各年度營運績效資料提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七月底前,將前一年度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所得稅減免之成效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成效評估報告內容,應包括前條第一項所得稅減免金額及前二項實施效益相關資料。成效評估報告之申報所得稅減免金額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金額不符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修正成效評估報告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申請人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之業務,變更受委託之自由港區事業,或因合約屆滿再行續約者,應依第五條重行申請。
第 9 條
申請人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時,有下列情形者,不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得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一、貨物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之交易流程涵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及銷售以外之物流加值服務。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採購再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貨物售與國內客戶。
三、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儲存或簡易加工之貨物,銷售與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後,該分公司再配銷與國內、外客戶。
四、外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非在中華民國境外。
第 三 章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租稅措施
第 10 條
自由港區營運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交易所,並將該經認可之交易所認證之商品及同一稅則號別之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商品。
前項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及核定之商品,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財政部。該公告生效日期應指定為國際商港獲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核准為遞交港之日期。
第 11 條
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如有新增認證商品項目,應由自由港區營運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商品。其新增認證商品如為金屬以外之商品,且自由港區營運機構擬申請核定該商品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商品時,應以該商品符合國家政策需要且不影響國內產業競爭力為限,自由港區營運機構並應研擬稅式支出評估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經主管機關邀集相關產、官、學界代表進行審查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財政部。
第 12 條
第十條所定國際商港之自由港區營運機構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自由港區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自由港區: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營運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運規劃。(包含倉儲區位範圍及配置、開發期程等)
二、招商計畫。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案,應邀集相關機關(構)召開會議審查,並將審核結果通知財政部。
第 13 條
依前條核准之自由港區,其自由港區事業從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核定商品之儲存,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其自由港區內儲存該等商品之處所為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所:
一、申請書。
二、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明文件。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得會同海關、自由港區營運機構等相關機關(構)進行審查,應將審核結果通知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及轄區海關。
經核准之儲存處所如有變更,自由港區事業應重新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
第 14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售與國內、外客戶之商品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銷售之所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銷售之商品為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核定之商品。
二、前款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依前條規定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
適用前項規定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以在各該地為合法登記之組織,且實際管理處所不在臺灣地區者為限。
第 15 條
自由港區事業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將儲存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核定商品之各年度營運績效資料提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營運績效資料包含下列資訊:
一、年度內所存放商品之總噸數。
二、年度內所提領商品之總噸數。
三、進儲商品者之身分。
四、自倉庫提領商品者之身分。
自由港區營運機構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將該自由港區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各年度營運績效資料提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七月底前,將前一年度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得稅減免之成效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管轄稅捐稽徵機關。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6 條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於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得稅減免之實施期限屆滿前三年,完成是否繼續實施租稅措施之評估報告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自由港區事業未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提報營運績效資料者,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稽核,並就應改正事項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依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 18 條
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提報資料之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